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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乙OO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關係人乙OO、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嗣關係人乙OO於113年8月1日不幸因車禍死亡,當時未成年子女亦身受重傷,詎相對人仍未出面照顧,遑論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僅有在辦理拋棄繼承及申請保險給付時才被動出面,所有程序均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原本稱其領得保險金後會交給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於保險金入帳後,相對人即消失無蹤,電話及訊息皆不回,而許多未成年子女日常就學醫療等法律事項或申請補助,均需透過相對人行使,實有延誤時效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損之虞。又相對人遠住高雄市,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未同住一起生活,事實上根本無從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形同將未成年子女棄養丟給聲請人。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而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8月8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378400號暨所附委託監護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停止親權方面:(一)據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甲OO自約7個月至1歲開始,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乙OO分居,未成年子女即由乙OO與聲請人等母系親屬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1歲至2歲期間,相對人曾有幾次探視,惟自未成年子女2歲後,其與相對人即無接觸;且自相對人與乙OO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入學時之註冊費用相對人提供6,000元以及乙OO之死亡給付之一部10萬元以外,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確實未盡其為父親之責任;並於家調官調查期間,相對人到院表達同意停止親權,且對未成年子女真實血統表達疑慮,可認相對人並無照顧意願,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二)另,兩造雖已辦理委託監護,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有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商業保險之規劃,且未來亦可能需申辦助學貸款;然因相對人聯繫不易,若涉及須法定代理人簽署或同意之事項,恐生處理延滯,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之保障。(三)綜上所述,評估本件相對人A02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應信符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其外祖母即聲請人照顧撫育迄今,又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非但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甚且未能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堪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身為父親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母,未成年子女目前確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亦為未成年子女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係人乙OO則已死亡,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二、監護人選方面: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本件相對人若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A01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外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甲OO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二)經調查,自未成年子女之母乙OO不幸過世後,聲請人即親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之責任。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在校表現(包括人際互動與學業能力)均能詳述,顯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教育情形掌握良好。自發生車禍事件以來,聲請人持續投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復健、課業輔導及安排團體諮商等事宜,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導師亦表示,聲請人積極參與親師合作,觀察未成年子女自去年(113年)入學以來至本學期,在社交能力與學習動機方面皆有所進展。(三)另,雖聲請人對其自身健康情形表達擔憂,惟經家調官進一步詢問與澄清,多係對於未來能否持續陪伴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焦慮,且聲請人甫經歷喪女之痛,對於生命多有不確定感,此屬常見情緒反應,並非聲請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不良影響,且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行動、談吐未有異常,雖聲請人自陳受失眠所苦,但能求醫並穩定服藥,評估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對於目前執行監護權並非明顯不利因素。又,家調官實地訪視程序中,與聲請人晤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時常主動親近聲請人,顯示雙方關係親密,評估兩人具正向依附關係。……」等情,可徵聲請人及其配偶丙OO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父母,聲請人乃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且無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丙OO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及其配偶丙OO依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倘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丙OO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