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胡○○之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因梗塞性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而送入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住院。聲請人長期生活無法自理且因年邁無就業能力,目前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些零股及難以處分的共有土地,除了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9,474元外,無財產亦無任何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機構安置費用,而相對人A02的資產狀況又造成聲請人無法聲請任何政府補助。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託收於台中縣私立健德老人養護中心後,截至6月9日止總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雜支總計165,914元,平均每月需花費55,305元,扣除聲請人勞保年金19,474元後,每月還有35,831元的赤字,應由扶養費義務人A02、胡○○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7,690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A02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7,6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自伊出生開始67年至81年伊14歲為止有同住,但中間有中斷,在伊國小4年級時去伊父親的姊姊家住,住到國小6年級,國一的時候又回去跟聲請人住,住到國二聲請人又把伊趕出去,伊就去跟生父同住到國三。聲請人沒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伊不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從87年開始聲請人與胡○○居住的住處租金及生活費都是由伊支付到110年為止,後來因為伊生重病付不起才沒有再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甚明。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另依上開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現年70歲餘,名下土地5筆(均與他人共有)、車輛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08,348元,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800元、1,62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聲請人之現況,其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應堪可採。又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計有相對人及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胡○○。據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上述2人,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自伊出生至伊國小四年級及伊國中一
年級至國二下學期時,有與伊同住照顧並扶養伊。聲請人自伊14歲後即未再與伊同住,亦未扶養伊等語,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曾扶養相對人計12年。
基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重大,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雖不能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應可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2/20。
㈣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為28,75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名下9筆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75,590元,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66,511元、350,65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聲請人目前生活、醫療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9,474元等一切情事,認扣除國保年金19,474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本院認相對人與胡○○間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程度,應以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準此,相對人每月原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計算式:10000×1/2=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本院酌減至20分之12,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3,000元(計算式:5000×12/20=3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又扶養費無理由部分,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