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林靖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翔富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於114年12月8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