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0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至113年7月31日止,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已於114年9月12日確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法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甲○○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754元,及上揭離婚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責任分攤比例,推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逾2萬元。又未成年子女甲○○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學費1,300元、課後安親補習14,848元、作文2,000元、醫療與健保1,200元、飲食與點心6,000元、文具書籍等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服鞋等1,000元、托育成本3,000元、房租13,000元,合計每月平均生活費用44,348元(未含程式設計課程及旅行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萬元。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後,除曾於113年9月、10月總共匯款8,00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迄今。為此,依照前述數額,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8萬元(計算式:20,000元×9月=180,000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萬元。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於調解離婚時業已就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等事項為充分討論,並據以簽定調解筆錄,雙方協議於調解成立後一年內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此期間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聲請人12,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則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另約定調解成立一年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共8,000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本件中列出許多費用,然於2年前兩造簽定調解筆錄時難道未將該等費用納入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尚年幼,於此2年間,就學、生活上並無大幅之變化,聲請人之工作亦未變動,為何聲請人可以請求相對人負擔更多之扶養費?聲請人顯然應先舉證本件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相對人為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乙○○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故捨棄在北部穩定之外商工作而搬回臺南市,豈料遇到美國關稅風暴致失業,然相對人並未因此向聲請人主張須調整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況且,聲請人從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僅得自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高額之私校學費及日常開支。此外,相對人尚須扶養高齡逾80歲之母親,因相對人之母罹患多種慢性病,相對人亦須分擔母親相關之醫療及照顧費用。
四、相對人平均每年須支出家庭成員之保險費、學費等約為13萬929元,平均每月費用為10,911元(詳如本院卷第163、407頁);相對人之母近年來身體欠安,每月需以水藥調理,單次費用高達8,000元,另相對人及其母每月之生活支出各以15,000元計,未成年子女乙○○每月之生活費以1萬元計,加上每月固定之零用錢4,000元,總計相對人每月至少須負擔62,911元以上之家庭支出。由於相對人於114年4月間受關稅衝擊後無固定收入,原有之存款已給付上開各種生活必要費用而所剩無幾。以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之狀況及身心不佳之情形,實已無力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
五、聲請人一方面聲稱其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另方面卻藉此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實則聲請人既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始可保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即應有能力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方為正辦。遑論以相對人經濟困頓之現況,聲請人猶來索求額外之扶養費,如此不諦排擠相對人原籌措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聲請人此舉無異未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至113年7月31日止,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自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幼兒園行政工作,每月收入45,000元,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69,83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9萬2,927元、68萬860元、74萬8,413元;而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0萬9,023元、102萬9,015元、105萬4,878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另未成年子女甲○○現年為10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併參以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另參酌兩造於離婚調解筆錄所約定各自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等情,認以24,000元為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應屬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1年、67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之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除曾匯款共8,000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總額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月=108,000元),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相對人尚有10萬元未負擔(計算式:108,000元-8,000元=100,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