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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晉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同居之祖父。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A04及相對人A05於104年5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仕安、李晉維。詎未成年子女李晉維出生不久,相對人2人即因故分居,並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楊仕安由相對人A05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李晉維則由相對人A04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A04自認識訴外人許銘寶後,即缺乏家庭及母親責任,遭父母反對後,竟於108年9、10月間負氣離家出走,並拋棄甫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李晉維於不顧,迄今將近6年音訊杳然、行方不明,從未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李晉維,更遑論有何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晉維則長年由聲請人及配偶即同居之祖父母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祖孫感情親密融洽,生活安定。

(二)詎相對人A04竟又與許銘寶未婚生下一子一女,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A04陸續清償親友借款、抵押貸款及汽車貸款等,總計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仍經常有相對人A04之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不僅造成聲請人祖孫三口身心恐懼、寢食難安,且家中電視及冷氣亦曾遭拍賣取償。

(三)於相對人A04離家期間,原由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姨母李柔辰就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相關事項委託監護,原本相安無事,詎相對人A04近期透過臉書、微信與母親及姊姊聯絡,要求渠等再給予金錢資助,表示伊願將未成年子女李晉維出養給姊姊李柔辰,遭家人拒絕後,相對人A04竟於114年7月16日終止委託監護,以為報復,眼見開學在即,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生活就醫、教育保護事項等將難以正常進行,已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另相對人A05自107年8月1日與A04離婚後迄今7年,僅前來探視李晉維一次,父子間從未有任何交往或互動,連過年紅包都不曾給與,遑論分擔李晉維之生活教育費用。且相對人A05已再婚並又生下一子,連同長子楊仕安在內,A05已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其與李晉維父子相隔7年已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及信任基礎,相對人A05對李晉維之權利義務亦顯難負起行使負擔之責。

(五)且聲請人61歲,身體健康,自未成年子女李晉維出生迄今7年多,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長年負責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上下課接送,請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裁定中載明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係未成年子女李晉維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俾利日後辦理監護之戶籍登記後,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醫及保護教養等事項,得以正常運作,以維其最佳利益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電訊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幼兒園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未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教養之情事,本件未成年子女長期均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2人未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場,足認相對人A04、A05除疏於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亦未予關心,且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同住祖父,且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卷附各項繳費收據等為證,則依據前開規定,於相對人2人親權遭全部停止後,無待本院裁定,聲請人即應為未成年子女李晉維之法定監護人,併此敘明。

(四)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