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A001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民國38年9月5日聲,與夫A03(已於101年6月19日死
亡)育有四名子女即A04、A05、A06、相對人A02。聲請人均有扶養四名子女之事實,A04、A05A06均有對聲請人負擔一部分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已高齡75歲,又患有青光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810元、房屋補助4,800元,而聲請人每月房租為2萬元、管理費為2,100元,再加上其餘費用支出,以上補助無法支應聲請人所需,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之郵局存摺為聲請人之子A05借用其帳戶收款。相對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而聲請人有4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6,417元(計算式:25,666÷4=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417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及10月18日、114年1月23日及1月30日有匯款予聲請人,從未拒絕扶養聲請人。
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為配偶給予家用20,000元,經濟狀況有限,且曾投資股票損失180幾萬元,另需獨自扶養與前夫所生子女之大學學費、生活費、房租等費用。又相對人從未受聲請人任何財產或現金贈與,相對人胞姊A06受贈聲請人之房屋,根據民法1118條、1119條規定,扶養義務應依能力及公平原則分擔,受贈較多者應負擔較多扶養責任,且聲請人現仍持有黃金及存款,總價值約50多萬元,依法應先動用自身財產方得請求子女扶養。而相對人無收入來源,且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導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相對人之存摺與財務均由大哥A05掌管,其屢次以言語霸凌、情緒勒索強迫相對人匯款,已造成相對人身心受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76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屬實。另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雖聲請人之郵局存簿仍約有17萬元之存款,然聲請人之郵局存摺由相對人之胞兄A05掌管,為相對人所自承,聲請人陳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聲請人所有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約76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即其無財產,現每月有國民年金約4,818元;再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相對人財產總額為4,535,918元,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634元、201,49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暨考量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10元等一切情事,認扣除國民年金4,81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為64年次生,屬壯年,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自應扶養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A04、A05、A06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比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4,500元(計算式:18,000元×1/4=4,500元)為適當。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