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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OO(男、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3月7日協議兩造所生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自108年3月份起即未曾給付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上開子女所有之扶養費。是按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則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以60個月核算,相對人應分擔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共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2人×60月÷2=1,800,000元)。相對人既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90萬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當初因聲請人要求申請低收入補助,兩造始於108年間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期間聲請人並要求相對人不得探視、聯絡上開子女,致使相對人與子女乙OO之感情不睦。又於子女甲OO、乙OO成年前,聲請人每月皆能領取數萬元之低收入補助,且聲請人阻止相對人與上開子女會面,相對人方未支付上開子女之生活費、扶養費等;現上開子女業已成年,聲請人因不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竟要求相對人須分擔子女扶養費,有違誠信之嫌。

二、另相對人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然須上工才有收入,同時尚須負擔之前借貸37萬元予聲請人經營早餐店之貸款利息,並須扶養父母,實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均拒絕相對人與子女接觸及見面,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OO、乙OO,嗣雙方於106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3月7日約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子女甲OO、乙OO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並未給付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雖辯稱其與子女間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阻擋云云,然此非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正當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108年3月間起,子女甲OO、乙OO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並獨自負擔扶養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既未負擔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子女於108年3月1日起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子女甲OO、乙OO年滿20歲時之部分,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而未成年於成年後,對父母是否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稽之兩造子女甲OO、乙OO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4年6月8日年滿18歲,斯時已非無謀生能力,並無不能期待渠等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無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相對人對子女甲OO、乙OO於未成年時之扶養義務自應分別計算至112年10月22日、114年6月7日止。基此,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算分別至112年10月22日、114年6月7日間,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之子女扶養費,逾此期間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四、聲請人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2年10月22日、114年6月7日期間代墊子女甲OO、乙OO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㈠、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客觀可採。而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子女甲OO、乙OO居住地之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281元至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按業績計算,並無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5,479元、302,022元、492,876元;相對人為高工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負債37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7,100元、0元、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併參酌108年度至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3,813元至16,077元,及衡酌子女甲OO、乙OO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2年10月22日、114年6月7日止,社會經濟狀況雖有變動,然因兩造實質能力差異變動並非甚大,應以每月22,000元為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基準為當,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合計共支出關於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共為261萬6,746元【(計算式:{22,000元×(55+22/31)月}+{22,000元×(63+7/30)月}=2,616,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準此,聲請人於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2年10月22日、114年6月7日期間總計支出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為2,616,746,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應屬公允。是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總額為130萬8,373元(計算式:2,616,746元÷2=1,308,373元)。

五、綜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為130萬8,373元,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元,並未逾相對人上開應負擔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