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SOMPHANSING NATLAT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離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我國籍人民,相對人則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
7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確認同意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出境,未成年子女皆由其扶養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稱平常由其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假日聲請人會回聲請人父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是泰國人,但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從未主動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聲請人覺得相對人離婚後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付出,自認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名存實亡」,且現階段相對人不在臺灣,兩造要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也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案件,希望能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惟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再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出境後皆由聲請人方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現於其照顧下,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參以相對人已出境,為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懸而未決,認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