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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婚時,雖未約定由聲請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但實際情況是由聲請人單方扶養、負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亦無行使任何親權,故本件兩造實有改定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民於112年度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實際負擔比例尚未達全部扶養費用之一半,應屬適當。

㈡又兩造約於10年前離婚後,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女獨立居住

,然而嗣後相對人均未對未成年子女置理聞問,遑論進行任何探視或行使親權,及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應給付12,000元,請求替相對人代墊之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止之扶養費用,合計共720,000元。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對方請求,當初有說好小孩改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當初是口頭說好才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姓林),嗣兩造於104年3月31日離婚,於同日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於105年1月2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抗辯兩造是當初說好小孩改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才簽名等語,為聲請人當庭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即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05年1月25日完成戶政登記,自均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從而,聲請人既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達成上開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自應遵守上開約定,不得再向相對人要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四、基上,兩造既已於105年1月25日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立約之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不得再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