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於114.7.29解除委任)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

㈠未成年子女2人已投保之商業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即富

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乙OO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甲OO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相對人曾於102年7月間,口頭承諾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且於108年9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明相對人願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已投保之商業保險費,則相對人對於系爭保險費自應負責支付。又系爭保險費之繳費期滿日為125年8月22日,故聲請人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起至125年止,每年8月15日前轉帳21,807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另自126年至130年間,每年8月15日前轉帳18,45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相對人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114年之系爭保險保險費。

㈡此外,系爭調解雖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2人年僅10歲,安親費、學雜費等開銷所費不貲,除了每學期定期支出之學雜費外,尚有代辦費、午餐費,每年皆須額外開銷12,000元左右;而未成年子女乙OO因罹患ADHD,有過動症狀,每月需定期心理諮商以緩解症狀,甲OO為乙OO之手足,亦有心理諮商之需求,則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需支出至少8,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則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提高為每月35,000元。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未

成年子女乙OO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之XWS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並於每年8月15日前轉帳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A01):

1.自114年起至125年8月22日止,相對人應按年給付共計21,807元;114年之保險費聲請人已先為相對人代墊,相對人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返還聲請人代墊之保險費。

2.自126年起至130年8月22日止,相對人應按年給付共計18,450元。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共計3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雖曾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然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負擔另有規劃,故而再依系爭調解予以重新協議,則系爭調解之內容,已取代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亦未曾口頭答應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系爭保險費用,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費用,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乙OO因罹患ADHD,有過動症狀,每月需定期心理諮商以緩解症狀等情,然乙OO於系爭調解作成前2、3年前就已經陸續就診,並非於系爭調解之後才診斷出此症狀,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已能預料,本得自行衡量,不得於調解後僅隔數月又再以乙OO之病症為由而請求提高扶養費,況且未成年子女甲OO並無罹患ADHD,聲請人竟稱乙OO與甲OO均有諮商之必要,顯非有據。而聲請人安排過多的課後學習、才藝課程,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呈現緊張、對抗情形,乙OO之情緒不穩定、焦慮等,恐有部分來自照顧者即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充分討論後再安排課後學習,並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休閒、放鬆時間,而非一味透過就醫、心理諮商、吃藥等方式,試圖緩解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再轉而請求相對人給付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嗣而兩造於114年2月12日,又以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9號成立系爭調解等事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系爭保險費部分:

1.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5、86頁〉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商業保險費請求權基礎為108.9.25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答:108.9.25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法官問:聲請人之書狀有提到兩造於102年間曾口頭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險費,這部分是否也為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答:不當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費部分,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仍表明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而不以兩造間之口頭協議為請求權依據,此部分先予確認。

2.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之,且男女雙方因仍須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等語;該協議書第二條第㈡1.進而約定:「男方(按:指本件之相對人)願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下列扶養費用,包含學雜費、水、電、瓦斯、管理費、未成年子女已投保的商業保險費、男女雙方共有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亦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並以此為前提而約定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已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等扶養費用甚明。

3.然兩造嗣於114年2月12日於本院成立之系爭調解,則重新約定由本件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本件相對人則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本件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情,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換言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扶養費之給付內容等,已於系爭調解時重為約定,準此,關於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金額、項目等,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為據,聲請人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自非可採。

4.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未約定相對人尚應支付系爭保險費用。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系爭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費,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提高為每月35,000元部分:

1.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除了每學期定期支出之學雜費外,尚有代辦費、午餐費,而未成年子女乙OO因罹患ADHD,有過動症狀,每月需定期心理諮商以緩解症狀,甲OO為乙OO之手足,亦有心理諮商之需求,則兩位子女每月需支出至少8,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等情,固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學校支出費用、安親費用等單據、乙OO之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2人之諮商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66頁)。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調解時,本得預期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支出之學雜費等費用將可能隨著年齡漸長而增加,聲請人自無從以此為由而主張情事變更。再由聲請人提出之乙OO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所示,其上即載明:「報告日期:0000000」、「...案母(按:即本件聲請人)表示,自幼兒園起,個案(按:指乙OO)便會常被反應沒有聽到指令、反應慢半拍,因而跟不上團體的狀況。入國小後,個案在低年級時被反應上課明顯坐不住,會起來走動而影響他人;考試時的完成速度明顯較為緩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顯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OO自幼兒園起,即出現注意力不足、過動等症狀,早已有所知悉。則相對人所辯:乙OO於系爭調解作成前2、3年前就已經陸續就診,並非於系爭調解之後才診斷出此症狀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乙OO所需之醫療資源等,既然於系爭調解時即可預料,亦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至於未成年子女甲OO,則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病症或有何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此部分更無情事變更之可言,附此敘明。

2.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成立後,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系爭保險費,及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扶養費數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