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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相 對 人 A0000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2,894,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2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A02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陳亮鈞(女、00年00月00日生)、陳亮晰(女、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5日離婚,復於105年10月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包含當時尚未成年之上開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自該日起,上開子女3人均由聲請人A02單獨同住照顧,相對人則並未給付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均無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A02及相對人自應依1: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3,478元,並請求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2:(1)自105年10月3日至陳亮鈞於112年11月24日成年之日止及(2)自105年10月3日起至陳亮晰於114年3月1日成年之日止,以及(3)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4年4月份(未成年子女A01)止,為相對人所代墊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5年至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至於113年度、114年度均未公布,以112年度為準。

(二)計算方式(關於陳亮鈞之代墊扶養費):⒈自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2個月29 日)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32,333元。

⒉106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38,750元、⒊107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39,602元、⒋108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45,686元、⒌109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45,122元、⒍110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48,650元、⒎111年聲請人A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53,996元。

⒏112年1月份起至112年11月24日(共計10個月又24日) 聲請人A

02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145,567元。⒐據上,聲請人A02就陳亮鈞部分已為相對人代墊1,049,706元。

(二)同上開計算方法,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陳亮晰扶養費1,255,029元。另就A01部分已代墊1,281,537元。

(四)綜上,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代墊上開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586,272元(計算式:1,049,706+1,255,029+1,281,537=3,586,272),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4年05月0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3,478元,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前開扶養費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3,586,272元(按:起訴狀原記載共4,876,272元,但就其中129萬元部分,核屬夫妻間債務清償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屬家事婚姻訴訟事件,另案以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故予扣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部分,聲請人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已成年陳亮鈞、陳亮晰,及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5日離婚,復於105年10月3日重新協議陳亮鈞、陳亮晰及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現僅未成年子女A01尚未成年,自僅就未成年子女A01部分而為審理。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陳亮鈞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A01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A02目前任職於防水材料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不動產3筆、車輛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1,891,656元,109年所得總額701,368元、110年所得總額601,050元、111年所得總額636,167元、112年所得總額862,213元、113年所得總額812,610元。相對人名下車輛1部,財產總額0元、109年所得總額49,263元、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均0元、112年所得總額1,665元、113年所得總額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A02陳明甚詳,並有聲請人A02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聲請人A02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A02為63年生、相對人61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A02主張其代墊相對人自105年10月3日起,分別至陳亮鈞、陳亮晰成年之日止及未成年子女A01至114年4月份止之扶養費等情:

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⒉聲請人A02主張: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開

子女悉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而相對人對上開子女之扶養費,未付分文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子女前開時間既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衡情聲請人A02應有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有相反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A02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20,000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宜,而認相對人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費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上開『將來』之扶養費,衡諸『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考量社會經濟波動因素,其金額應不致有顯然差距。自宜以該數額及分擔方式計之。另陳亮鈞、陳亮晰均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子女,與上開未成年子女A01共同生活,其2人所需,衡情亦應與未成年子女A01相當,本院認過去之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數額計之,亦即相對人就陳亮鈞、陳亮晰之代墊扶養費亦應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之。經計算:

⑴聲請人A02代墊相對人關於陳亮鈞扶養費,即自105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4日成年之日止,共85個月又21日。

⑵聲請人A02代墊相對人關於陳亮晰扶養費,即自105年10月3日至114年3月1日成年之日止,共100個月又26日。

⑶聲請人A02代墊相對人關於A01扶養費,即自105年10月3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共102個月又27日。

⑷以上,聲請人A02代墊相對人關於陳亮鈞、陳亮晰、A01扶

養費共計2,894,667元(計算式:10,000*[(85+21/30)+(100+26/30)+(102+27/30)]=2,89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894,6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固陳明就此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