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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惟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娘家迄今,期間相對人未曾有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照顧支應、協助打理;相對人甚至表示若未成年子女不從其姓,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顯見相對人僅在乎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難認有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況相對人已逾2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之父母尚須協助照顧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亦難認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為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現況。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0月起至今,均仰賴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照顧扶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為墊付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又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立照顧,聲請人需耗費更多之時間與心力,並因此壓縮聲請人得工作賺取收入之時間,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準此,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3個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3萬3,623元【計算式:(26,957元×2/3=17,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971元×13月=233,623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97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三、並聲明:

㈠、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7,97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協助。當初是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不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宜蘭,相對人亦無法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法依聲請人之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971元,因為相對人目前負債中,且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在宜蘭縣,應以宜蘭縣之標準計算扶養費數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7月1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而原告稱其有積極之意願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繫的重要性,其不排斥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惟原告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前婚之長子遭受被告母親非善意態度對待而在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倘若原告所述被告長子的處境屬實,則原告之主張應屬可被理解之理由,但本會認為更合適的處理方式應為請被告針對此部分採取積極之作為,而非直接限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此部分建請鈞院參考被告之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衡酌。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故本會未探詢其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6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1.兩造目前分居不同縣市且關係緊張,且相對人已獲核發保護令,困難合作,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恐影響兒少權益。2.相對人無外觀可辨識之身心病徵或特殊健康醫療問題,具備穩定的職業及收入,有能力負擔兒少成長所需之經濟需求。3.相對人與原生家庭關係佳,且其住所為兒少自幼熟悉的環境,原生家庭可提供穩定、安全的住居所及兒少照顧協助。4.相對人認同聲請人照顧兒少的用心,然擔心聲請人因情緒控管、缺乏耐心等情形而無法妥善照顧兒少,故有意願爭取兒少親權,但相對人亦了解自己與兒少鮮少互動,關係較不親密,若聲請人能耐心照顧兒少並同意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含定期視訊)、願意告知兒少重大事項等,則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5.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相對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等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114年10月13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156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應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在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經參以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卷內事證與訪視報告,應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亦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然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而相對人則認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用心,並有條件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22頁),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之親情與溫暖。

㈤、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照顧同住之時間暨方式,因兩造均未聲請本院酌定,復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曾有刻意阻撓或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情事,是本院認可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再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於臺中之餐廳工作,月入約4萬元;相對人則稱其高中肄業,現於宜蘭之餐廳工作,月入35,000元左右,另有1名子女需扶養。再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為0元、35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6,600元,112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為316,800元、303,0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兼衡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綜合判斷,本院認以22,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屬適當。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所有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亦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2年10月間即已分居,並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此節應堪認定。則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就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應負扶養程度及與聲請人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度、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28,754元,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並參酌112年度、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5,472元、15,518元等情,認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社會經濟狀況變動不大,且雙方實質能力亦無顯著差異,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未成年子女每月22,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13個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14萬3,000元(計算式:11,000元×13月=143,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