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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為未成年子女丁OO(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惟相對人乙○○於112年8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初時尚可聯繫,詎過沒幾個月即斷聯,至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相對人丙○○亦於112年10月後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更未打電話或傳訊息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2人顯然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遑論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均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將入學受教育,如未有能行使親權之人協助入學事宜,恐影響其受教權至鉅。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間即由其祖母即聲請人主要照顧,其生活開銷亦由聲請人負擔支出,為能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及請領社會福利之權益獲得保障,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以: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丙○○之親權等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符合實情。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相對人丙○○、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其於112年8月便開始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乙○○於112年10月便至失聯至今,相對人丙○○至今對於未成年子女則『要養不養』,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們並不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相對人丙○○則表示,聲請人聲請本案,乃是因『錢』,並且宣稱聲請人也認為未成年子女姓『陳』,便應該由聲請人方照料,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對此相對人丙○○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因此並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丙○○認為其未來仍可持續支付扶養費用,因此其暫時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被停止親權。而針對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雖稱未成年子女似乎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狀況,然聲請人現階段並無帶未成年子女接受發展評估、積極就醫之規劃,另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支持系統尚穩定,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開銷需仰賴存款,經濟狀況明顯較不穩定,而聲請人雖稱其未來會自行經營水果小吃攤維持生計,然此部分乃是未來之規劃,未來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建請鈞院再為衡量。另相對人丙○○仍有身為親權人之認知,並且穩定支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現階段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因本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乙○○,並不清楚相對人乙○○對本案件之想法,又依聲請人所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服務中心)應有介入服務此家庭,故建議鈞院宜調閱相關服務資料及參閱相關資料、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們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乙○○部分則回覆以:「本會依公文上相對人乙○○之聯繫地址寄送訪視通知書,惟郵政單位將此信件退回,並載明此住所查無相對人乙○○此人,而因本會已無相對人乙○○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乙○○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4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稽。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訪視紀錄摘要略以:「本案自112年10月服務以來,僅案祖母始終表達積極爭取監護意願並且有照顧事實,惟照顧品質難以提升;案母雖起初表示有意爭取監護權及照顧案主,惟其後除陪同就醫及給付扶養費外,幾無其他互動事實,案父則持續失聯未有往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067494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供參。

㈢、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間即失聯迄今,未實際撫育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丙○○則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知悉相對人乙○○消極不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仍未能盡其照顧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消極不盡其等父母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目前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者,亦為未成年子女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且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鄭鴻祥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逕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