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A02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不詳,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便拋棄聲請人2人,讓聲請人2人與外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不得已於就讀國民小學三年級時,即送報紙協助家計。且相對人嗜酒如命,相對人每隔幾年才返家,且常酗酒返家,並向外祖母索取金錢,如有未果,即對外祖母拳腳相向,甚曾咬外婆手臂,造成傷害。另兩造已多年未有互動,是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未盡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不需要聲請人2人扶養。相對人現在住在同居人家,同居人是身障者,與相對人互相照顧,房子是相對人同居人所承租,相對人領殘障補助,勉強夠用。
(二)相對人當年把聲請人2人託付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有在外面賺錢,有寄錢給相對人父母,相對人母親會賭博,也會拿相對人寄給他的錢去賭博,相對人母親一直跟相對人拿錢要去賭博,後來相對人一氣便到外面工作,四處打零工、聲請人2人就留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雖有拿錢回家,但並沒有拿很多,怕相對人母親會去賭博。當時相對人曾想帶聲請人2人出來照顧,但是相對人母親不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現年老多病,已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中市社青字第1140051698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另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觀之相對人現無財產,本院認相對人依其現況,已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就聲請人2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相對人固就其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離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曾不定時給付家用予聲請人2人之外祖父母,且係因外祖母阻撓始未同住云云。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A01證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不顧聲請人,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在聲請人最需要照顧的成長過程中,從未支付生活費、教育費,亦無任何精神關懷。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相對人之母親○○○辛苦拉拔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完全缺席,這數十年間,相對人僅大約每隔幾年才會短暫出現一次,每次回來並非探視孩子,而是向年邁的祖母索取金錢,對家庭經濟造成困擾。且相對人有酗酒惡習,酒後情緒極度不穩,曾有毆打家人、酒後鬧事之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與家中長輩精神上巨大的恐懼與負擔等語。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