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陳曉雯代 理 人 徐亦安律師相 對 人 黃宣文代 理 人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0棋、黃0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0棋、黃0珊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840元,及其中新臺幣84,840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新臺幣122,423元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新臺幣65,57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聲請後,先後追加、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211頁、243頁),最後聲明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2年8月7日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0棋、黃0珊(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本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支付聲請人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經兩造協商,約定相對人就前揭應支付部分,視為聲請人預先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剩餘部分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0萬元,是依112年8月7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已預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014元,相對人表示僅願負擔2分之1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顯與兩造約定不符,相對人就已受領之扶養費,屬自認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㈡退步言之,倘認相對人無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審
酌未成年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需照顧方式、教育費等一切情狀,且兩造月薪相差懸殊,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各20,009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
負擔,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時常未提供生活費予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不時交付生活費予未成年子女2人,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依證人黃0棋、黃0珊所述,113年10月至114年5月間,相對人每週只給黃0棋500元至600元之生活費、給黃0珊400元之生活費,實不足以應付基本餐食及生活所需,足見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明顯不足,且於子女求助時拒絕再給付生活費,致聲請人不得不另行給付子女生活費,自屬聲請人代墊相對人原應支付之扶養費,並非額外給付道德上之贈與。而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8個月期間,聲請人每月皆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各2,000元,合計32,000元(計算式:2,000×8×2=32,000元);114年2月間聲請人且繳納未成年子女黃0棋之學費60,840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於114年5月19日再次調解成立
,改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依新竹縣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014元,且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從而,於114年6月至114年10月計5個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已代墊300,140元,本應由相對人負擔。縱認相對人無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則聲請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即為200,093元。
㈢基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
人代墊之扶養費計392,980元(計算式:32,000+60,840+300,140=392,980)。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黃0棋、黃0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1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2,980元,及其中84,840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22,423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185,717元自家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兩造於112年8月7日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扶養費,係基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負擔扶養費之意,今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已另於114年5月19日成調解,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作為請求依據,聲請人以系爭調筆錄第二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無據。
㈡相對人自112年8月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起,均全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是聲請人至少在112年8月後即再無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在台積電工作數年,惟離婚前無積蓄可言,且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自相對人帳戶轉帳37萬元予自己,甚曾主動提出要將其帳戶股票約21萬元平分給相對人,尚有能力出國遊玩,復出資為未成年子女黃0棋購買筆記型電腦,實難信聲請人無積蓄或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聲請人已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心力,是相對人同意以2分之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投保健康保險,涵蓋醫療終身保健康
保險,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均未達繳費終期,而未成年子女黃0棋保費一年26,060元;未成年子女黃0珊保費一年23,926元,應自相對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各扣除2,172元、1,994元。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黃0棋學費60,840元之事
實,然否認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2,000元,共計24,000元之事實。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縱有支付2,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亦非扶養費之範疇。且兩造調解筆錄內容係兩造間之債權契約,不拘束未成年子女,兩造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本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既同意學費亦為扶養費之一部,自屬聲請人履行自身法律上之義務,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更係為道德上之義務。縱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明知有調解筆錄,卻仍給付學費及生活費予未成年子女,自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
㈡未成年子女黃0珊係114年4月23日始搬離相對人住處,而未成
年子女黃0棋經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後,係自114年7月1日起始交付予聲請人,114年7月1日前則係與相對人之母親同住,並非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114年4月23日前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時,週末未成年子女2人會初步
計算未來一週需要多少花費,倘其認為不夠,相對人就會多給一點,日常用品或文具亦會共同出門採買。未成年子女2人證稱每週僅給予500元至600元及400元,均屬誇大不實之詞。況如依子女上開證述情節,子女為何遲至113年10月後始有餐費不足之情形,又為何未見未成年子女2人營養不良之證明,顯見相對人給予扶養費並無不足情形。再縱使聲請人有給予金錢予子女,亦應屬會面交往時贈與之心意,非扶養費之範疇。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不若相對人管教嚴格,自然與聲請人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已有既定不利於相對人之偏頗立場,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日調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於112年8月7日達成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嗣兩造於114年5月19日再達成調解,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29、154、6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8、251頁,即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9、440、4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單獨負擔全部未成年子女費用。然聲請人自114年5月19日起,即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於114年5月19日之後,相對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單獨負擔全部未成年子女費用。
㈢兩造自114年5月19日起,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採購員,月收入約34,500元,沒有存款及投資;相對人陳稱其為碩士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250萬至300萬元,有存款約80萬元,無投資,暨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6,475元、461,286元,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841,665元,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37,283元、3,378,234元等情,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惟黃0棋目前就讀台中市之私立高中並住校,假日方返回新竹市,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新竹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9722元、新竹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3元、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各為30,000元為合理適當。
②又本院既已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則在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有變動之情形下,兩造之前關於扶養費之協議,自不再拘束兩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後,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要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未成年子女2人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5=18,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未成年子女2人投保健康保險,應自相對人
給付之每月扶養費各扣除2,172元、1,994元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然查,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且依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保險制度,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醫療所需,是否投保商業保險,取決於雙方之資力及意願,難認商業保險係扶養子女所需之必要費用。本件相對人既未證明投保該等商業保險係為未成年子女所必要,復考量現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則該等商業保險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且商業保險如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權利為要保人可行使,屬要保人之財產,亦無從列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上開保險費應自每月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云云,即非可採。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分別至黃0棋、
黃0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黃0棋、黃0棋之扶養費各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繳納未成年子女黃0棋之學費60,8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繳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8個月間,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各2,000元之生活費,合計32,000元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黃0棋到庭結證:「(你係何時起去與阿嬤
同住?)今年1月29日或30日開始。(你與阿嬤同住至何時?)今年5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有無給你錢?)有。(上開期間,聲請人有每月給你2000元?)是2個星期固定給一次兩千元,所以一個月應該是固定給我4千元,媽媽是現金跟匯款方式都有,大部分是現金給。(你係何時起與聲請人同住?)今年5月,詳細日期不記得。(113年10月至114年5月你尚未跟媽媽同住前,為何媽媽每個月要給你4千元?)主要爸爸給的生活費不太夠,還有生活用品如衣服之類的。(爸爸每個月給你的生活費有無固定?)一週給一次,每次給500-600元,是固定的。(爸爸每週給你500-600元購不夠你的餐費?)不夠。我每天要自己買的有早餐跟晚餐,中午吃學校的營養午餐。早餐約100元,晚餐200元。我一週的餐費約需要1,500元。(爸爸給的錢不夠用,你會跟爸爸說嗎?)會,爸爸會說叫我去跟媽媽拿。(你跟阿嬤同住期間,爸爸有無給你生活費?)沒有,但是阿嬤會給我,阿嬤會用現金,平常三餐都是阿嬤煮飯。這段時間媽媽給我的錢我全部都拿給阿嬤,因為是阿嬤在照顧我,我自己願意這樣做,不是阿嬤要求,阿嬤有收下來,但是有說幫我存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2頁);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黃0珊到庭證述:「(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有無給你錢?)有。是固定每個月2,000元。(上開期間,你是與何人同住?)爸爸。(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有無給黃0棋錢?)有。跟我一樣,金額也一樣。(你係何時起與聲請人同住?)114年4月12日。(你跟爸爸同住期間媽媽為何要每個月給你2,000元?)因為爸爸給的錢不夠,他一星期給400元。(媽媽給你的錢都用在哪裡?)買早餐晚餐,或是有時候放學肚子餓買點心,其他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7頁),核證人黃0棋、黃0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之渠二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尚無為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相對人雖否認上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否認證人證述情節為真,尚難採憑。至證人黃0棋所述聲請人每月給付伊之金額為4000元等語,與證人黃0珊所述黃0棋每月應與其相同為每月2000元等語,雖有不同,惟此或為黃0棋誤記,或為聲請人不想讓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聲請人給予子女之金額有所不同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0棋之學費60,840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5月間之扶養費共32,000元(計算式:2000×2×8=32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⒉相對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縱有支付上開款項,亦應屬會面交往時贈與之心意,非扶養費之範疇,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其明知有系爭調解筆錄,卻仍支付上開款項,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之前,應依爭調解筆錄約定單獨負擔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再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每週僅分別給予未成年子女黃0棋500至600元,及給予未成年子女黃0珊400元之生活費用,以目前物價水平,顯不足以應付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既係因相對人每月給予子女之生活費,不足吾人一般日常所需,始另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各2000元,以滿足2名未成年子女一般日常所需,自屬代相對人支出扶養費用,且聲請人所以代墊相對人原應支付之扶養費,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自屬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尚難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準此,相對人因此獲得免履行部分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0棋之學費60,840元
,及未成年子女2人113年10月至114年5月間(共8個月)之扶養費共32,000元,而受有免予給付部分扶養費之利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計92,8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後,其於11
4年6月至114年10月共5個月期間,為相對人代墊300,140元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繳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5至224頁)。經查,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乙節,業據未成年子女2人證述在卷,未成年子女黃0珊亦證述搬去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未支付每週4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自114年6月至114年10月(共5個月),有代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應各為30,000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各18,000元,聲請人主張114年6月至114年10月期間亦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就114年6月至114年10月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8,000×2×5=180,0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計272,840元(計算式:
60,840+32,000+180,000=272,840),及其中84,84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122,423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11頁),其餘65,577元自家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07、31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