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顯未善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爰依據兩造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所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000元。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夫妻因離婚時,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前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亦約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作何陳述或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既有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已據此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並有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之義務。是以,聲請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提出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於法有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並經認定如前,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扶養費8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7個月=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