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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郁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甲OO(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5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2、A032人(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相對人2人)。嗣聲請人與甲OO於92年11月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直至96年12月12日始改由甲OO任之。

㈡、聲請人現年56歲,患有妄想症等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目前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僅有數筆共有之土地,價值不高,且難以處分,生活已陷於窘迫而達不能維持之程度。相對人2人皆已成年,對聲請人應負有扶義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且聲請人因殘疾,除基本生活費用,另有額外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3,4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

二、相對人2人之答辯略以: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由法院認定。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2人同意給付扶養費作為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惟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因為從小是甲OO扶養相對人2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而無法工作,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8筆,財產總額為660,919元,惟價值非高,復係與他人共有,持分甚低,客觀上處分、變賣不易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將屆退休年齡,又有中度身心障礙,其依上開所得、財產狀況,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2人亦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應認兩造間就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已有協議。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2人雖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抗辯並主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不法侵害行為,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亦經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OO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同住了2、3年,後來因為聲請人不工作也不帶小孩,所以伊只能回娘家請保母、母親幫忙照顧小孩,當時相對人A02大約1歲多、相對人A03大約幾個月而已,相對人2人出生後,都是伊在照顧,聲請人幾乎沒有照顧相對人2人,幫忙的比例差不多10分之1,聲請人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及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伊將相對人2人帶回娘家之後,聲請人從未前來看過小孩,亦未把小孩接回照顧或至伊娘家幫忙照顧小孩,兩造間沒有什麼互動,聲請人與伊協議離婚時,堅持要小孩的親權,甚至伊還得給聲請人5萬元,聲請人才願意離婚,於A025歲、相對人A034歲時,聲請人曾經把相對人2人帶回扶養至國小三年級,然嗣後相對人2人被打且遭性侵害,相對人2人受不了,才打113報警,聲請人因此被判刑入監,相對人2人被社工帶回來,社工跟伊說相對人2人被聲請人性侵害及被打,至於怎麼家暴、怎麼打,伊不清楚,聲請人有無虐待相對人2人,此要問相對人2人,主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性侵害等語,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行為,且聲請人亦未完全履行其對相對人2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多由證人甲OO負擔,聲請人於96年間因性侵害事件即未再與相對人2人同住,聲請人不僅未協助分擔扶養責任,亦不曾探視、關懷相對人2人,此節核與相對人2人之前開抗辯及主張悉相符合,聲請人亦未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2人之父,雖非完全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然由證人甲OO所述,聲請人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2人,甚且有家庭暴力、對相對人2人性侵害等行為,致使相對人2人之成長歷程受有不良影響,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係對相對人2人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其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3,4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