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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蔡美玉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何政霖

蔡慧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6、77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何政霖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所負之扶養義務,減輕為10分之9。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何政霖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扶養費新臺幣5,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蔡慧琴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蔡慧琴之反聲請駁回。

五、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何政霖、蔡慧琴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蔡慧琴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蔡美玉(下稱蔡美玉)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何政霖(下稱何政霖)、蔡慧琴(下稱蔡慧琴)給付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何政霖提出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蔡慧琴提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蔡美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蔡美玉扶養何政霖從出生到讀軍校,扶養蔡慧琴從出生到成年,蔡美玉生活及醫藥費等應由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惟蔡慧琴從未負擔,何政霖每個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請求何政霖、蔡慧琴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何政霖、蔡慧琴應自即日起至蔡美玉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美玉10,000元之扶養費。

貳、何政霖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蔡美玉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何政霖住家,有砸摔家中物品、電器,並製造噪音,對何政霖及其配偶陳淑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蔡美玉因病住院治療,何政霖於113年11月16日前往探望蔡美玉,蔡美玉稱「她今天做人家的媳婦這樣」「我今天就是要給她死了」「我就要給她死」「給她督下去」「你看我敢不敢,說得到我就做得到」等語,並要求何政霖錄影轉告知陳淑怡,何政霖告知陳淑怡,致使陳淑怡心生畏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陳淑怡願意給予蔡美玉改過自新機會,故經檢察官核予緩起訴1年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處分。蔡美玉對陳淑怡施暴,爰依法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二、何政霖自100年軍校畢業任官後,即每個月固定給予蔡美玉生活費,從一開始的15,000元、12,000元、6,000元,到现在的3,000元,都已考量收入及支出金額(房債、信貸、保險、家中雜支等),盡最大能力給予扶養費,且蔡美玉之健保費、每月2,700餘元住院險保費,都是何政霖負擔,何政霖每月實際扶養蔡美玉的金額已超過6,000元。

三、反聲請聲明:何政霖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參、蔡慧琴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蔡慧琴自幼未與蔡美玉共同生活,未由蔡美玉扶養,係由外公、外婆撫育,成長過程中未曾受到蔡美玉實質照顧,另蔡美玉稱蔡慧琴未曾盡扶養義務與事實不符,蔡慧琴於成年後有對蔡美玉提供金錢援助。蔡慧琴目前健康狀況不佳,且經濟困頓,背負房貸高達250萬元,收入僅勉強應付生活必須開銷,難以承擔蔡美玉提出之高額扶養金,應免除蔡慧琴之扶養義務,駁回蔡美玉扶養費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駁回蔡美玉請求扶養費之聲請。㈡反聲請聲明:蔡慧琴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美玉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有受何政霖、蔡慧琴扶養必要等語,堪可採取: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㈡查,蔡美玉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等事實,

何政霖、蔡慧琴均沒有意見,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名下查無財產資料,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附卷足憑,故蔡美玉主張其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另蔡美玉之子女,計有何政霖、蔡慧琴及訴外人何慧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上,蔡美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上述3人,即堪認定。是蔡美玉請求何政霖、蔡慧琴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何政霖、蔡慧琴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再考量現今社會現況,倘平日並無往來,基於法律對個資及隱私權之保護,實難以查悉扶養權利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同輩血親是否生存及現今戶籍地址為憑以召開親屬會議,是蔡美玉請求何政霖、蔡慧琴應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既為何政霖、蔡慧琴所未爭執,兩造間復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裁量蔡美玉請求何政霖、蔡慧琴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二、本件蔡美玉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蔡美玉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必要費用金額,復未能證明與何政霖、蔡慧琴間就每月扶養費金額已有協議存在,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蔡美玉每月扶養費用標準之參考。以蔡美玉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11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又蔡美玉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何政霖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72,806元、112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97,245元、1,158,998元;蔡慧琴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0,483元、112、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98,564元、434,084元;何慧芳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876,199元,112、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7,941元、380,3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蔡美玉目前生活照顧所需、何政霖、蔡慧琴、何慧芳目前經濟狀況、蔡美玉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100元等一切情事,認扣除老人年金4,100元後,蔡美玉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考量何政霖、蔡慧琴、何慧芳均正值壯年及其等經濟能力,及參以卷內並無何政霖、蔡慧琴、何慧芳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相關事證等情,認何政霖、蔡慧琴、何慧芳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1:1。㈡關於何政霖、蔡慧琴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何政霖主張蔡美玉對其配偶陳淑怡施以不法侵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為憑,並據證人即何政霖之配偶陳淑怡到庭證稱略以:蔡美玉曾對我為家庭暴力行為,第一次113年幾月忘記了,那天他跟我說叫我不要什麼事都跟我先生說,不然他要出去給車撞死,第二次113年11月在我跟何政霖的家裡面,蔡美玉在家裡丟東西,他在客廳丟水瓶往電視機的方向丟,並且用電視遙控器朝桌子砸,第三次113年幾月忘記了,在我們住家他的房間內他打電話跟對方說我是瘋女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事後看監視器聽到的;另外113年11月何政霖拿蔡美玉的外套去李綜合醫院要給蔡美玉,蔡美玉請何政霖錄一段影片說要殺我,當時我不在現場,何政霖當天回來把錄影內容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了很害怕等語,依蔡美玉前開丟摔物品、辱罵及恫嚇之內容,其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次數應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如令何政霖完全負擔蔡美玉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何政霖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其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前開蔡美玉之家暴情節,認何政霖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0分之1為適當,即何政霖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9。準此,何政霖每月應負擔蔡美玉之扶養費為5,400元(計算式:18000/3×9/10=5400)。

⒊蔡慧琴固主張蔡美玉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

依其到庭陳稱其係由蔡美玉之父母照顧到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後就與蔡美玉住到20歲去讀高職等語,由此可知,蔡慧琴於成年前,除了在國中畢業前由其外祖父母負責照顧之外,均有與蔡美玉同住之事實,又蔡美玉因需工作謀生而將女兒蔡美玉託由父母代為照顧,要在常情之內,蔡慧琴空言否認上情,要難採取。蔡美玉既係為工作謀生始將女兒託由父母照顧,蔡美玉之父母因體諒女兒蔡慧琴處境而代為照顧孫女蔡慧琴,自非不得評價為蔡美玉平日扶養分工照顧蔡慧琴之一部分,尚難認蔡美玉於蔡慧琴國中畢業前,有對蔡慧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蔡慧琴主張蔡美玉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蔡慧琴請求免除對蔡美玉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其反聲請應予駁回。準此,蔡慧琴每月應負擔蔡美玉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

㈢綜上所述,蔡美玉請求何政霖、蔡慧琴自114年4月10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蔡美玉扶養費5,400元、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何政霖、蔡慧琴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蔡美玉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蔡美玉其餘聲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