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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A07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7對相對人A08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八。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8為聲請人A07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6(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3年結婚,育有聲請人及A02。聲請人出生未滿月即由A06之養父俞先官(下逕以姓名稱之)扶養;嗣父母離婚後,雖由A06監護,然A06於89年1月逝世後,聲請人仍與俞先官同住至其91年11月辭世,嗣後改由祖父黃富來扶養同住至國中時期。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兩造僅見面兩次,相對人長期未實際履行扶養與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曾於95年間對相對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經協調約定由黃富來之配偶即馬忠菊照顧聲請人,並負擔費用。現因相對人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受阻,聲請人復受通知,認兩造長期不相往來,若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或減輕。

貳、相對人則以:伊於聲請人出生後,曾親自照顧近一年,嗣因前妻A06酗酒及施用藥物致神智不清、無法勝任親職,伊無法忍受其惡習遂協議離婚。離婚後,雖由A06堅持扶養聲請人,然仍與其保持聯繫。至A06歿後,伊原欲領回聲請人自行照顧,卻遭威脅恐嚇,為維護子女安全,不得已始放棄帶回聲請人之念頭。於95年間,聲請人雖對伊提出遺棄罪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年滿16歲後即回歸伊之身邊。另關於長期未聯繫之質疑,由於伊於90年至104年間,受公司派遣至中國大陸工作,返台後已立即辦理恢復戶籍,且先前均持續與前妻家屬聯繫,直至前妻姊妹更換聯繫方式方告斷聯。綜上,伊未盡扶養義務係因客觀環境限制即受威脅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00元、0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414萬4544元,處分變現非易,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收入,亦無可收益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92年7月14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婦字第09200796590號函、相對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A02即聲請人之胞兄及相對人之子到庭具結證稱:我的母

親為A06。我知道父母離婚是因為母親當時有酗酒及吃安眠藥的行為,導致我父親的生活上壓力比較大,所以導致兩人離婚。當時辦完代位繼承,當時我是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我與父親及父親的朱姓女友到郵局辦理代位繼承,有收到說不可以把聲請人帶走,不然他們會帶人包圍我們,所以我們辦理完後,我父親就趕緊開車帶我們離開花蓮。在我很小的時候我有問過為何妹妹沒有跟我們過日子,父親說母親堅持想要帶著聲請人離開。你父親在跟我一起生活期間,有打電話試著要跟聲請人聯絡。當時是座機,我父親時常會打電話去花蓮的家裡電話,詢問聲請人過的如何,情況就是不接或是被他家人拒絕,因為我當時也小,我也跟父親說想要關心妹妹,也問妹妹何時可以到臺中跟我們一起生活,所以父親都有試著要跟聲請人聯絡。我跟父親兩次到花蓮找聲請人,第一次是要辦理代位繼承,第二次是因為聲請人有提遺棄罪告訴,所以才到花蓮地檢署。當時我們要把聲請人帶回臺中,但當時聲請人還小,所以對回臺中是拒絕的,所以經過他們討論後,才在花蓮地檢署那邊寫協議書,但是是由何人寫的我不清楚,就讓聲請人先在花蓮,等到聲請人16歲再返回臺中,但我不清楚父親有無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你父親表示在90年被公司派到大陸工作,因為停留時間超過規定,所以在104 年被除籍,後來回台後有辦理戶籍登記,是否實在?)是。(你父親對聲請人沒有與他共同生活,有無經常說要找聲請人回來與你們共同生活?) 當時有臉書,我有去找聲請人的臉書,有詢問到聲請人的電話號碼,我有把電話號碼給父親,我父親也有試著與聲請人聯繫,我父親跟他聯繫的結果我不清楚,我父親有說到打電話給聲請人不接,後來有LINE後,我有加到聲請人的LINE,父親也有時常提醒我要多關心聲請人等語;另證人A03即聲請人之阿姨到庭具結證稱:A06是我姊姊,因為A06被收養所以不同姓氏。我不知道A06女士在85年時跟A08先生離婚。聲請人好像出生2個月的時候就在我家裡。(出生2個月時A06女士就把A07送回花蓮?)對。(A07從2個月就在花蓮跟妳一起生活到何時?)到她國中上來台北上課。(從2個月到國中這段生活在花蓮的這段時間,A08先生是否曾去看過A07?)沒有。(A07到台北生活是誰跟她在一起?)我們在台北一起生活。

(到台北生活之後A08先生是否有跟A07聯繫?)沒有。(A08一直要爭取A07跟他一起生活,因A07到A08的家無法調適,按協議書所述,等A07滿16歲就要返回跟A08一起生活,A08沒有要放棄女兒,是因女兒無法調適自己的生活,才不得已跟馬忠菊寫一張協議書,請妳描述詳細經過。)那時候她太小,她太久沒跟爸爸一起生存,突然說要把小孩子帶去他身邊養,一個小孩子怎麼可能不會哭鬧,很冷靜的接受「好那我就跟你回家」,那麼久你都沒有養我,他實際上簽這張單子的時候她都幾歲了,她都沒有看過她爸爸等語;復據證人A04即聲請人之阿姨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跟A06女士過世之前都有聯繫,跟A07每天、每個禮拜都有聯繫。國小畢業之後,年滿12歲之後我們有辦法讓A07跟我們一起生活,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是上班族,所以不能放小孩子自己一個人在家,才會一直讓我爸爸他們撫養孟璇到足12歲上來台北跟我一起住。在12歲之前A07是在花蓮,跟我爸爸黃富來生活。我印象中是我姊姊離婚之後,就把孟璇帶回來家裡撫養。A07就學之後到北部生活,12歲以後到北部跟你生活的這段時間,A08先生並沒有跟A07小姐聯繫。(A08表示辦完繼承後有要把A07帶回家,有人出來恐嚇威脅不准把A07帶走,不然會叫很多人包圍他、要打他,不讓他離開,他為顧及A02及女友安全只好放棄,是否屬實?)他說的揍應該是我爸爸,有,的確有,因為那時還有到派出所。(當時A08要帶回女兒自行撫養為何要阻止?)我們沒有阻止A08要帶女兒自行撫養,我們當下的情緒都是太…… ,我要先澄清一件事,他去辦理所有的繼承是因為我姊姊A06的養父過世,他留了一筆費用應該是存款,那時我們的立場就是你可以去領那些錢,那本來就是你應該拿走的,但小孩子你要帶回去養。我們等了一天又兩天,A08沒有再回來帶她,可是她已經滿16歲了,甚至成年,從來都沒有講說要去把這個小孩子帶回去,這就是那天的情況,我就可以想像我爸當時為何那麼激動。我不知道協議書等語甚明。

㈡參諸相對人與馬忠菊於95年2月7日所書立協議書記載「有關

於兒童詹孟璇撫養照顧乙事,經A08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馬忠菊女士(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後,達成以下共識:一、因兒童詹孟璇對於返回甲方家中乙事情緒激動,短時間無法調適心理,故暫時尊重兒童意願與利益,由乙方繼續照顧;且乙方也同意此一考量與安排,因此乙方日後不能再以甲方不顧意照顧或棄養為由,對甲方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一般言語之抗議及抱怨。二、基於血緣考量,兒童詹孟璇滿16歲後即得無異議返回甲方家中生活。三、兒童詹孟璇於16歲之前之生活費用,由乙方負擔之。」一節,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證人所證述、前揭協議書所載及兩造陳述內容,可知聲

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曾照顧聲請人將近一年,但因聲請人之生母A06酗酒導致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由A06扶養聲請人,直至A06死亡後,相對人欲接回聲請人撫養,但遭受威脅恐嚇無法如願,嗣因遺棄案件,但卻因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返回同住,遂於95年2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立上揭協議書,並載明聲請人於年滿16歲即返回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在16歲前之生活費用由馬忠菊負責,因相對人於90年即前往大陸工作,直至104年方返回臺灣,卻未於聲請人年滿16歲時即101年2月26日(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起接回其同住扶撫養,聲請人亦未主動要求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盡撫養聲請人時間有2年之久等情甚明。足證相對人坦承離婚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其離婚後雖未扶養聲請人,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已如前

述,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10分之8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