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第三人OOO與相對人之子女
,聲請人自出生後與第三人OOO、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相對人於聲請人11個月大時即離家出走不再扶養聲請人,於73年1月16日與第三人OOO離婚、74年2月8日語OOO結婚,相對人自69年7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第三人OOO家用、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女兒罹癌第三期需龐大醫藥費治療、次子OOO(000年00月00日生)尚屬年幼嗷嗷待哺,聲請人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自聲請人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為已成年之聲請
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至113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新臺幣20元,固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惟相對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36元及退伍軍人月俸金20,633元,且於114年領有一次性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31,605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40163281號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客觀觀察,尚難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院於114年7月1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本件扶養義務已發生及需請求免除之必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證據。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說明,則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狀態,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既尚未應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自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法定事由關於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均容有不足,本件並無扶養權利之發生,自無扶養義務之負擔。從而,聲請人逕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