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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陳毓庭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田雁齡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巧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田雁齡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毓庭與未成年子女陳O巧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毓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巧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田雁齡關於未成年子女陳O巧扶養費新臺幣14,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毓庭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毓庭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毓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田雁齡(下稱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嗣兩造於114年12月1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另分案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審理。核前開各該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巧(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前即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惟兩造結婚後相對人未依約定共同居住上址,堅持繼續住在父母家中,致使兩造始終分居兩地,聲請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方會利用每月休假,北上陪伴子女,嗣於112年5月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日本旅遊,卻遭相對人一家冷漠對待,兩造最終於112年8月2日起迄今均無往來。

二、聲請人居所穩定,經濟狀況尚稱無虞,聲請人父母亦同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另兩造結婚後,聲請人均會將每月收入交相對人保管使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並依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之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需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自以各負擔2分之1方為公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3,479元(計算式:26,957×1/2=1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主張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5分之4部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㈠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O巧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巧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479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本件兩造均表明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

見兩造均無共同監護之意願,復兩造分居桃園、臺中兩地,不利於對於子女緊急狀況之討論及處理,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人仍採被動冷漠之態度拒絕聯繫,以至兩造無法建立順暢之溝通管道,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㈡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正需母親照顧與關愛,母親亦較能照顧

稚齡幼童之生活起居,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不論生活上、經濟上,相對人父母亦足堪提供支持支援。

㈢反觀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大多擔任假日父親之角色

,無獨自照顧經驗,更自112年5月片面決定與被告斷絕所有聯繫,與相對人長期分居,迄今未曾探視及聯繫未成年子女,以致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印象已模糊。聲請人更拒絕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之情事,顯非善意父母。另聲請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甚少,感情疏離,是聲請人家族成員支持系統甚少,況聲請人自承工作時間為凌晨2點30分至中午12點半,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基於幼年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㈣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照護正常,且具備高度意願足夠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承擔養育之責,認定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另依龍眼基金會對聲請人之訪視報告,足見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薄弱,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甚關心,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力,且聲請人固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然並未給予足夠關注,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一無所知,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甚為陌生。又依聲請人僅因個人因素,不願再面對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即未再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無提供扶養費,益見聲請人係為一己之私,罔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再聲請人對相對人存有負面情緒及偏見,才會將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遭受病菌感染,特別講究使用公筷之衛生觀念曲解為家庭觀念不佳,聲請人竟更表達希望相對人將來不要參與未成年子女之事情,難期其將來以友善父母之態度與相對人合作。

二、會面交往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陪伴及保護教養乃不可或缺,相對人亦有藉由探視以監督聲請人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一段時間未有穩定接觸探視,關係甚為陌生疏離,應採如相對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漸進式探視,減輕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起平日生活起居照顧之責,是若本件將未成年子女酌定予相對人單獨行使,則聲請人本於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共同負擔對於子女扶養所生之費用,然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照護之勞力及資力之懸殊差距,應以1:4比例分擔為適當。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同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25,235元,依此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0,188元,爰請求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188元予未成年子女作為扶養其生活之費用,至其成年前一日起,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等語。

四、並聲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O巧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家事反聲請狀暨陳報狀附表所附之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O巧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巧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O巧之扶養費20,188元,並由相對人代為收領及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巧,嗣於114年1

2月1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尚能簡單陳述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生活狀況,然就了解原告過往便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飲食、身體狀況難以具體描述,且原告已有約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生活狀況實不了解,未來原告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恐待衡量。另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雖有初步規劃,並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但本會了解原告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惟這段期間原告對於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一事顯無積極作為,且就了解原告未主動與被告聯繫,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8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0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乙份(見婚227號卷第255至265頁)在卷可稽;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聲請人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目前已逾兩年時間,過往迄今都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且可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⒊因本會僅訪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桃園市有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7月30日助人字第11402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佐(見婚227號卷第247至253頁)。

㈣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

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兩造雖均表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兩造目前分別居住在臺中與桃園,且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認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㈤再參酌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

女陳O巧到庭表示之意見(附於婚227號卷末彌封袋內),認聲請人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其自112年5月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迄今亦未見有積極維繫親情之作為,親子關係疏離,現階段恐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甚佳,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喜好及作息亦較為了解,且評估相對人整體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並無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之狀況,併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如前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逾兩年未有接觸,為修補、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使會面進行得以更加順利,本院認宜以漸進式之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另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佐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1,183,519元,112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804元、44,298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補習班兼差,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428元、122,75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訪視報告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兩造均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較聲請人多,應受相當之評價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比2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3/5=14,40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再相對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聲請人陳毓庭與未成年子女陳O巧(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桃園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及第四週週日(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安排面會事宜之聲請,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且未簽署上開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由家防中心協助監督交接子女;但聲請人須於第一階段實際有會面次數達10次後,第一階段始結束而能開始進行第二階段):

於每月第二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及第四週週日之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前往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接取子女外出會面,並於同日下午4時將子女送回上開接取地點交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屬帶回(上開接取子女之時間地點,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接取子女之時間地點)。

三、第三階段:(聲請人須於第二階段實際有會面次數達10次後,第二階段始結束而能開始進行第三階段)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6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6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其他時間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前述期間如逢聲請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停止。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假、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

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非農曆春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

㈣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 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第三階段)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於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接取子女。待會面交往結束後,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門口接回子女。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上開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結束時止,為會面交往。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㈣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安親(課輔、才藝)班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聲請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視訊之行為,但通話、視訊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