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建夫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及本院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照顧同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0號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行使照顧生活起居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遊手好閒,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居住環境,致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於物品堆積、凌亂不堪之空間,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相對人日前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休學及轉學手續,並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中,遷居至汐止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A01長時間未能到校就讀,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人際、環境等產生驟然改變,另相對人長期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言語描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本件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㈢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攜離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寓處所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攜前揭未成年子女出境。㈣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監護權行使負擔,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聲請人稱相對人遊手好閒、未整理家裡,並非實在,相對人當時在家認真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相對人被迫搬離原本住處,聲請人稱家裡不用整理所留下之狀況。承前所述,聲請人原本答應相對人離婚後得住在聲請人母親房屋處,然僅數月卻要相對人等搬離,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聲請人要相對人搬離,卻未思幫忙、相對人得否負擔,嗣相對人返回娘家後,方稱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並無理由。相對人會持續教導未成年子女對父親之態度,未成年子女A01目前有正常上課(視訊上課),相對人並無禁止其與聲請人通訊聯絡、聲請人前來汐止探視未成年子女,反而因聲請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轉戶籍、學籍事宜,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影響,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行使照顧生活起居等扶養義務,及聲請人聲請改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0號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居住環境,未經
聲請人同意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休學及轉學手續,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中,未成年子女A01長時間未能到校就讀,相對人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言語描述聲請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對話訊息截圖、在學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係聲請人要求伊等搬離,並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行動能力,相對人居家環境不佳,可能損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權,暫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遷移至現住處,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A01受教權之一方法,未成年子女A02為學齡前兒童,建議穩定就托以保障基本發展及照顧需求,兩造應依各自能力分擔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穩固,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依附對象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1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5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44179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暨就學現況:兩造離異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兩造未就兩子女之戶籍、教育等特定事項為明定,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底攜兩子女遷居新北市汐止區娘家生活迄今。惟兩造未能就子女戶籍遷移及轉學事項達成共識,致子女1(按指未成年子女A01)現雖居新北市,然學籍仍系屬台中市力行國小,並採視訊就學,迄今已近一年;子女2(按指未成年子女A02)則曾短暫於新北的幼兒園就讀,因適應不良及入園名額限制而中斷,目前未就學,白天均在家由親屬照看。經實地訪視、聯繫校方及依子女1在校紀錄,相對人雖曾帶子女1至其公司,以改善視訊出席率,以及設定鬧鐘提醒子女1居家上線,然因工作關係,較難予以充分的課業督導與支持,同住親屬亦僅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白天居家照看,無法提供課業協助(相對人母親、弟弟、阿姨白天需外出上班,相對人父親為夜間計程車司機,白天需休息睡覺,相對人祖母則因重聽較難予以子女們實質照顧),相對人亦自陳其同住親屬無法盯子女1上課,故子女1本學期雖已穩定上線,惟課堂回應狀況及課業繳交情形未見有效改善,相對人當前之監督力道無法確保子女1在視訊教學下的學習品質,整體學習狀況顯非理想。生活照顧方面,相對人可提供子女穩定居所,依本次家訪所得及對照前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員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家訪日114年11月15日),相對人現有就居家環境進行改善,包含置放捕鼠器、投放老鼠藥,子女們亦表示目前家中未見老鼠出沒,惟整體環境整潔度、空間規劃仍有進步空間,包含子女1現於客廳就寢,雖未達明顯危害身心之程度,然結合其學習支持不足之現況,整體照顧品質尚待提升。二、關於本件暫時處分及改定親權人之評估:觀兩造各有堅持,遲未能就子女生活縣市、就讀學校取得共識,致子女1已採視訊上課近一年,嚴重影響其實體受教權、學習成效及正常的校園生活經驗,子女2亦將於今年9月進入國小就讀。為使子女1能盡早回歸實體校園,並避免子女2再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認本件有暫定兩子女戶籍及學籍事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子女1在校紀錄、與校方電聯紀錄及兩造表述,兩子女居台中期間之就學穩定,子女1於一年級時開始服用過動藥物,以提升課堂專注力及降低在校躁動狀況,經鑑定為情緒障礙特教生後,持續接受校內社交課程(每周一次),以提升其人際互動技巧及團體規範適應,子女1於低年級期間之學習投入、課業表現、同儕互動等情形,受服藥狀況影響,時而反覆(兩造對於子女服用過動藥物均抱持保守且不宜長期服用之立場,子女1約於二年級停藥),至二年級末,子女1之整體狀況趨於穩定,學習專注度、成績表現明顯進步,負向行為(如擅自取走同儕或班級用品、同儕衝突、座位髒亂)減少;子女1於兩造離異後至移居汐止前(即子女1三年級期間),除單筆同儕衝突及兩造告知離異外,未見其他校方特殊紀錄。又,關於兩子女於114年4月自行離家一事,經家防社工了解,係子女打破相對人物品,為躲避相對人叨唸、責罵,故單獨至聲請人父母家尋求支持,經釐清後,評估相對人之管教方式未達違反兒權法,故未提供處遇,後續透過學校短期追蹤,評估子女們受照顧狀況穩定(請詳見保密附件三)。是以,認相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無明顯或重大之親職缺失,過往尚可提供子女們基本照顧及維持就學穩定。末觀兩子女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渠等間已建立穩定且深厚之依附關係;聲請人則因工作關係,過往在子女照顧參與及陪伴上較有限,現亦無規律探視,親子關係相對疏遠。現階段如強行轉換主要照顧者,恐不利子女們身心安定或引起對聲請人之反彈。綜上,本案當前核心問題為兩造就子女重大事項陷入決策僵局,且已對子女就學產生具體負面影響,應優先予以排除,並考量兩子女與兩造間之情感依附狀況及目前尚未達需立即變更主要照顧者之程度,宜採取較為審慎方式處理。故,建議維持當前之照顧者,暫定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使子女得盡速恢復實體就學,以保障其受教權益及日常生活之穩定,同時宜暫定與聲請人間親子會面交往方式,以確保子女們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承上,針對會面方式(含暫定會面):考量兩造分別居台中與新北,以及子女們作息所需,建議如下:1.一般探視:探視方得於每月雙數周(以當月週六次序定之)周六上午九點至當周日下午六點,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該次探視與連假相連,探視方得提前於連假首日上午九點至同住方居所接兩子女外出會面,並於連假末日下午六點將兩子女送抵同住方居所。2.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如與「1.一般探視」重疊,則「1.一般探視」暫停,以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方式為優先):探視方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九點至大年初二晚上八點,以及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九點至大年初五晚上八點,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兩子女由同住方照顧。3.除前開「1.一般探視」 及「2.農曆春節期間」所列時間外,探視方得於兩子女寒假期間另增5天、暑假期間另增20日之同住照顧天數」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內容(見本院限閱卷)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環境有改善,尚待提升,然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之意見不一,持續僵持不下,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之權,而衡諸未成年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同住迄今,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緊密,依附關係良好,倘於本案改定親事件終結前,逕予變更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參以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A01、A02於本院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及其等生活用品交付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中市處所或出境;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現階段均無核發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衡以兩造現因改定親權事件於本院爭訟,為免兩造因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學及居住地點等因素再起爭執,關係持續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虞,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並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良好親子關係,以利子女同享父母關愛,本件實有依職權暫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子女)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附表二: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過夜。如該次探視與週五連假相連,得提前於連假首日上午9時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為照顧同住。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