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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郭蒂律師相 對 人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裁定應變更補充主文第一項「相對人A06、A07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1萬7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A03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家事請求狀,第一項聲明為:「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聲請人A03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各10,750元正;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參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獨任法官之裁定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查鈞院於115年6月9日作成裁定,就前揭之給付扶養費用為裁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漏未就聲請人就114年6月1日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期間予以審酌論斷,為此,爰就漏未裁定之部分為補充裁定。

三、經查,本件A03於上開家事請求狀確係請求命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至聲請人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各10,750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業經本院審核無誤,是A03聲請就該漏未裁定之部分予以補充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爰就原裁定上開漏未裁定部分,予以變更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