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僅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受委任)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A02任之。
二、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聲請人A02、相對人A03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六、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以下逕稱A02)合併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後聲請人A01(以下逕稱A01)聲請給付扶養費(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以上均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源於A02、相對人A03(以下逕稱A03)與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親子及扶養事宜,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乙、實體方面:
壹、A02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A02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A02與A03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104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登記(聲請狀誤載為105年1月),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因A03有賭博惡習及家庭暴力,A02與A03於112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且A02得定期探視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然A03有諸多不利於A01之情事,例如:⒈A03曾攜A01自殺,後經社工陪同一週,直至A03較為穩定後,始將A01交給A03。
⒉A03持續將A01帶至賭博、聲色場所,讓A01在該處過夜,或將A01帶往鈞魚,並讓A01單獨在車上睡覺。
⒊未準時讓A01用餐,致A01挨餓,亦不幫A01洗頭,有害A01之身體衛生與健康。
⒋於113年5至6月間,竟讓A01蹺課,將A01帶往宜蘭向A03之姑姑索討金錢。
⒌向A01表示不得與A02會面交往,恐嚇A01若隨A02走就別再回去,拒絕A01與A02通訊。
㈢、A03更在外積欠債務,雖A02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然A03仍時常以騷擾、威脅方式索討金錢,並將A02額外給付之金額挪為賭博使用或其他花費,拒絕讓A01於暑假期間至安親班,而帶著A01隨其工作或打麻將、鈞魚,A03顯無管理金錢之能力,亦無妥善照顧A01之能力。此外,A03並未依約使A02得與A01會面交往,每每百般刁難阻撓,甚至破口大罵,在A02到場欲進行會面交往時刻意不予置理。
㈣、A03上述對A01不當之行為,對A01造成身體健康、心理安全之傷害與恐懼,亦非良好之身教與言教,更嚴重侵害A01之意思自主與表意權,A01已明確表示希望與A02同住;且A03雖經社工訪視,然拒不依離婚協議書所明定之方式,使A02得與A01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其所為更不利於A01之身心發展。反觀A02之生活作息穩定、收入穩定、情緒穩定,為使A01穩定成長,無須承擔A03之情緒壓力與經濟短缺之困苦,爰依法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併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以保障兒童之權益。
㈤、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請求以此作為A01每月扶養費之總額,且A03之每月收入為37,879元,A02平均每月收入為26,682元,則以雙方互不計算支出部分,A03之收入為A02之1.42倍,應由A02與A03按1比1.42之比例分擔,即A03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5,818元(計算式:26,957×1.42÷2.42≒15,818)。
㈥、對A03答辯之陳述:⒈以過往照顧歷史而言,自106年1月31日A01出生時起,至112
年4月4日A02被迫離家,長達6年餘期間,A01均係由A02單獨照顧,故照顧A01對A02並非難事。又A02現從事清潔工作,並在朋友開設之滷味店打工,收入規律、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由A02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有充足時間可陪伴A01,假日亦可帶A01出門踏青,培養正當良好之興趣與嗜好,A01將不用因A03熱愛打麻將而犧牲童年生活。
⒉A02因不堪忍受A03施以家庭暴力而訴請離婚後,雙方達成離
婚協議,復因A03表示欲申請補助,故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同意由A02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當時A03承諾會依約交付A01予A02會面交往。詎A03非但未依約履行會面交往約定,甚且再三阻撓A02與A01會面交往,長期惡意忽略A01與母親相處之需求與必要性,並在A01面前語帶威脅,使A01不敢表達欲與A02相處之意思。A03更屢屢推卸其身為親權人促使子女與母親會面之義務,反倒藉詞A01無意願云云而阻礙會面,顯非友善且有利於A01之成長環境。
⒊A03多次以A01為工具要求A02給付約定扶養費以外之金錢,供
作買手機或其他花用,A03顯然未將A02按月匯款之約定扶養費用於A01所需。A03更威脅如不提供金錢,A02將與A01越來越疏遠等語,益加令人懷疑A03無管理金錢能力,如何提供兒童良好生活環境?⒋縱然A01在校有良好表現,然A03惡意阻撓母女相處對A01造成
之不利、以威嚇方式使A01不敢表達想與母親見面之不利、未妥善照顧A01衣食住行之不利,均將持續影響A01之成長,成為A01之陰影。此即A02提出本件改定親權聲請之主因,期能減少負面影響,使A01正常快樂長大。
⒌A02早已融入臺灣生活,學習閱讀中文,由兩造對話錄音可發
現,A02之中文表意能力可能更優於A03;況A01於6歲前均由A02單獨照顧撫育,亦無發生僅接觸越南文化而忽略臺灣文化之情事。且A02之堂、表姊妹亦與臺灣人士共組家庭,在臺灣生活,彼此互有往來,A03稱A02僅在越南人生活圈、不管小孩、無支持系統等均為不實,難以採信。
⒍若A03有依約交付A01與A02會面交往,A02不至再於其他時間
請求探視A01。
㈦、並聲明:⒈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
⒉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3,47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A03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協議離婚時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親權,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即由A03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㈡、A01與A03之親子關係良好,A03每日均親自接送上下課,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未見A01有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反觀A02從事夜班工作,自下午上班工作到半夜,根本無法照顧A01。
㈢、A03扶養期間,A01榮獲113年度品德教育活動成功自律小太陽之獎狀,且成績優良,應可評估A03無未盡保護教養務或不利於A01情形。A02訛稱A03賭博云云,與事實不符,所提事證充其量為休假期間偶爾在親友家打麻將而已,應不足以證明A03有對A01不利之情事;又A02稱A03將A01獨自留在車上云云,當時車輛是在A03旁邊,應不能認為A03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㈣、自112年8月間離婚至今,若非A02違反協議,於探視時間早到或遲到,或要求於非約定時間探視,其餘會面交往時間尚屬正常,後因A02屢屢要A01錄音,A01擔心遭A02帶去越南人生活圈,故開始有些排斥會面交往。反而A02明知其早到或遲到,堅持於約定以外時間進行會面交往,稍有不從,動輒在A03之住處大樓撞門、大呼小叫,A02方為非友善父母。
㈤、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利於A01,理由如下:⒈A02於離婚前即常與越南同鄉喝酒聊天至深夜,於疫情期間待
在越南友人家1年餘都不管A01,A01擔心被帶到越南人之生活圈,故不願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應尊重A01之意願。
⒉A01習慣每日由A03親自接送上下課,A01之課業表現良好,若
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可能會使A01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造成過度之精神上負擔,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以維持現況較符合A01之利益。
⒊A02於婚姻期間每月只願意給付扶養費3,000元,於離婚後每
月只願意給付扶養費6,000元,對親情之熱愛程度、保護教養A01之意願與態度均甚低。其次,A02之工作時間並不正常,收入亦非穩定,無法按時接送A01上下課,甚且無暇陪伴A01,顯然欠缺監護能力。再者,A02在臺無親屬可協助照顧A01,其越南友人亦僅為酒肉朋友,難以提供適當照顧;A03則有穩定工作,並有親屬可以協助,下班後可以陪伴A01。
⒋A02之工作時間為下午至凌晨,根本沒時間參與A01成長,又A
02係外籍配偶,對臺灣地區宗教、文化、社會之教育應有落差,依子女照顧紀錄(主要養育者原則),由A02照顧並不符合A01利益。
⒌A03目前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又在本件
聲請前,A03實已釋放很多會面交往機會予A02,是因A01擔心會被A02帶去越南人之生活圈,才開始有點排斥會面交往。另A02把家庭麻將惡意詆毀成賭博、把小孩在鈞魚旁之車上睡覺惡意詆毀成遺棄,藉此灌輸A01不當觀念,以左右A01之意願,均非可謂友善父母
㈥、A02聲稱A03於離婚前有家庭暴力云云,皆與事實不符,雙方係因故爭執而不慎造成A02受傷,復因A03未於審理程序到場始核發保護令。A02提出之對話截圖(聲證14)根本看不出A03有自殺之意念,當時A03只是抱怨收入太少生活過不下去,A02就鬧成A03要自殺。此均為A02一貫之碰瓷手法,將事實曲解為不利A03之情事,未必符實。
㈦、並聲明:聲請駁回。
貳、A01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A01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A01為未成年人,對於A02應有扶養費之請求權;又A02於離婚至今每月僅負擔扶養費6,000元,金額確實偏低,故而,A01乃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A02前揭主張之扶養費額度,A01爰請求A02按月給付13,478元。
㈡、並聲明:A02應自本件改定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3,478元,並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A02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到期。
二、A02之答辯意旨略以:A03以A01之名義向A02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2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A02主張其與A03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雙方於112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任之等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
㈢、本院為審酌A01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a.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按即A02,下同)以相對人(按即A03,下同)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有多筆債務,讓未成年子女有飲食、作息等不正常狀況,相對人也未關注未成年子女發育、健康狀況,加上聲請人認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受到相對人限制;而相對人否認有照顧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相對人稱其也僅有一筆債務(汽車貸款),剩餘2年便能還完,相對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作息、健康及健康發展狀況皆屬穩定,且相對人認為其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意願,也未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相對人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b.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所露肌膚無傷痕、體態適中、四肢活動自如,然針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經濟狀況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兩造說詞差異大,又綜合前次暫時處分案件訪視內容,曾有其他單位之社工介入服務,故建議 鈞院調閱、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4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301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為更明瞭A01受教養照顧之情形,及A03是否確有妥適行使親權之能力,乃再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一)就調查了解,相對人居住環境略顯髒亂,居住環境有待改善,未成年子女A01由相對人照顧期間,照顧細節有待加強,另相對人目前收支無法平衡,未能穩定支付未成年子女A01就學之相關費用,評估經濟情況恐非穩定,相對人亦因個人經濟因素,於安排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事宜時有所限制(如因無法支付暑期安親班之費用,需委由朋友照顧或讓未成年子女A01需跟著相對人工作),有關未成年子女A01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及假日活動之安排,多以相對人個人喜好為主,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優先考量,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非適宜之照顧者,恐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A01穩定之生活環境。另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情形,評估相對人未能擔任善意之父母,未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事宜,恐仍受相對人之因素無法順利及穩定進行。綜前所述,評估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二)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涂經濟情況較穩定,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照顧計畫規劃,亦納入未成年子女A01發展需求並貼近生活所需,於照顧細節上亦具主動性,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A01穩定之生活。觀察未成年子女A01個性尚乖巧、情緒狀態穩定,對於環境之適應力尚佳,聲請人雖礙於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接觸互動時間有限,親子關係仍有部分修復空間,然聲請人過往曾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自搬離後仍與未成年子女A01有所接觸,評估應尚能順利接續照顧未成年子女A01,建議宜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教養觀念差異甚大,溝通情形亦難謂良好,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兩造溝通問題而延宕處理,故建議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6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㈤、經綜核兩造所為之陳述(含A01之意見,此部分為免A01受不當壓力,故予以保密)暨所提出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可徵A02與A03離婚時協議由A03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A03雖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惟其就A01之各項生活事務參與、內在心境之陪伴,尚有不足之處,且衡以A03於本院審理期間,僅一再質疑A02之工作型態,而未就自身對於A01之心理需求或教養上缺失,有所認知並具體改善,反將之歸責於A02,可認由A03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對A01應有不利之情事。復參以A02有擔任A01親權人之充分意願與動機,且A02就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教育規劃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A01親權人之處。又審酌A02為A01之母,依過往相處及互動情況觀之,其具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兼衡A01本身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從而,A02聲請改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2任之,然亦不能因此剝奪A01能同時享有父愛,及A03與A01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A01人格之發展及與A03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兩造之意見、A01之就學階段暨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A02請求A03給付A01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用。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雖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A02任之,惟A03既為A01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A01之扶養義務,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A02之聲請,酌定A03對於A01扶養費之給付。
㈢、經查,關於A02及A03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A02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A03則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經雙方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再參諸A02、A03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A02名下無財產,112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1,500元、14,368元;A03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6,800元、303,00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臺中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31元,考量A01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A02及A03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及兩造同意以26,957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認A01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957元為適當。復參以A02、A03之年齡、工作能力、資力,及A02實際照顧A01所負擔之心力等情,本院認A02與A03以1比1之比例負擔A01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A03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每月13,478元。
㈣、從而,A02請求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3,4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A01之最佳利益,並使A03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A03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A01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至A02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A02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㈡、查A01為A03與A02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於114年4月2日代理A01提出本件聲請,請求A02給付A01扶養費,惟本院業已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並酌定A03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予A02,有如前述,是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由A02任之,A01即應由A02養育照顧,則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相對人A03(下稱A03)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A03、聲請人A02(下稱A02)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A03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3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A03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則輪由A02與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A03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A03當日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A03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A03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A02。
如A03未行通知,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3日或5日。
㈣、關於A03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子女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A03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3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A03應於事前2日通知A02,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A02不得拒絕。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A03接回子女同住,A02應於A03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A03,以使雙方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A02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A03。
㈣、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A02應隨時通知A03。
三、A02、A03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A03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2無法就近照料時,A03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3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A02、A03應準時交付、交還子女,交付、交還子女時應連同子女之健保卡、生活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交還他造,子女患病時,並告知他造子女疾病之相關醫藥、醫囑事項。
㈥、A03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A02或子女同意外,視同A03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A02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A03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A02、A03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