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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由新竹娘家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撫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78年12月30日離婚後,由聲請人負責撫育,聲請人當時生活困苦,即與聲請人胞弟協調分家產,並由聲請人所得扣除100萬元,請託幫忙照顧相對人生活、教育至高中畢業、成年。

(二)相對人成長後,搬離住家,於外生活,於100年與臺中市潭子區吳姓男子結婚,至109年離婚。在這些期間,相對人未曾有任何音訊,其目前年收入130萬元左右。

(三)聲請人今年疾病在身,生活不便,工作困難,相對人又不願承擔聲請人扶養之責,無情至極,深感萬分痛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未來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自73年5月24日至92年12月30日止,給付聲請人190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身有疾病、生活不便,工作困難,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年68歲。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退化性關節炎、雙眼白內障、乾眼症等。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顯然已無適足財產足以維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應屬無誤。

(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6,304元即可知,而僅以臺中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為28,754元(計算式:973,022/2.82/12=28,7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名下投資4筆,財產總額13,020,000元,109年所得總額1,765,730元、110年所得總額1,574,950元、111年給付總額1,127,696元、112年所得總額1,334,006元、113年所得總額1,585,552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依據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參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18元、16,077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況所需,及我國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7,000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雖以書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整筆扶養費,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本件為未來扶養費之聲請,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等語,顯見其所請求之扶養費為未來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乃為滿足扶養權利人未來陸續發生之生活所需,則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按月給付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