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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A02與相對人未婚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已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而A02與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重新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

(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2歲多,有嚴重發展遲緩,需要做早療,是自費,費用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A02帶其前往復健科診所做早療,療程次數尚待醫師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2萬元出頭(不包含醫療費)。因A02平日上班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只能去自費診所。而A02目前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月入31,000元,沒有存款、財產,也無負債。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78元或法院所認定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3,47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關係人A02與相對人未婚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並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而A02與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重新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並由A02照顧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未有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故相對人自應與A02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向應付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關係人A02擔任行政助理,月入31,000元,無負債,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所得總額179,609元、110年所得總額57,543元、111年所得總額64,514元、112年所得總額3,960元、113年所得總額1,870元;相對人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109年所得總額133,824元、110所得總額550,404元、111年所得總額287,517元、112年所得總額41,000元、113年所得總額0元等情。業據A02陳明甚詳,並有A02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A02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A02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及醫療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考量A02為82年生、相對人79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