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蔡惠鎰(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
A000005
A06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明。再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蕭素卿(為相對人之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後,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可知,因聲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全體,故本件並無人可承受程序;且因本件聲請標的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係一身專屬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亦無由本院依職權續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因聲請人死亡且無人可承受程序,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