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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6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法扶律師)

鍾佳妤

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A06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新臺幣6,725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新臺幣6,725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本案請求部分:兩造為兄弟姊妹,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生,父母及兄長賴茂郡均歿,名下僅有雲林大埤土地乙筆,於114年4月因意外導致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3,716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23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23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就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現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個月養護中心照護費用為34,0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即各給付11,33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A02對於本案請求及暫時處分均稱:可以給付,但金額太高,一個月可以給付約5,000元左右等語。

二、相對人A04對於本案請求及暫時處分均稱:可以給付,現因年紀大,沒有工作,一個月可以給付4,000元左右等語。

三、相對人A05對於本案請求及暫時處分均稱:相對人A02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我有困難,先生因病無法工作,且有腦性麻痺的孩子,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

參、本院之認定:

一、就本案請求部分: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現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現無法工作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199,500元乙節,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相對人A05雖辯稱「A01還有遺產,看可否去將遺產拿出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其現況,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應堪可採。又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聲請人離異無子女,父母及兄長賴茂郡均歿,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手足即相對人,且相對人A02、A04到庭均表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妥適,合先說明。

㈢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本案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

人現入住養護中心,有關養護中心之近兩個月養護費、醫療耗材、醫療交通費及雜項,平均每月開銷約36,485元,現聲請人已通過「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第二款」資格,自114年10月起每月領取補助16,310元,該補助主要用於支付聲請人入住該養護中心費用,尚須自行負擔20,175元;據相對人A04陳述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約21,000元,相對人A02陳述每月領取退休金約9,020元,相對人A05陳述每月工作收入約32,000元,另每月領取退休金約18,000元;經查相對人A04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6,229,900元,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A02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3,146元及113年度所得總額4,470元,相對人A05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7,778,635元,111年度所得總額13,784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9,697元及113年度所得總額23,982元;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照護需求、現有補助情形、各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公平分擔原則,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411元,建議將聲請人每月養護費缺口20,175元,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負擔6,725元,此分擔金額兼顧聲請人之基本生存權與各相對人之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符合比例原則及民法扶養制度之立法精神,亦有助於確保聲請人持續獲得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服務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61號卷宗)。

㈣相對人A05固以前詞置辯,惟僅憑相對人A05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無從證明訴外人游文德、游勝傑受相對A05扶養之權利已發生,且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附件10相對人A05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5有相當資力,尚不足認定相對人A05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均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A05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實地訪視、調閱資料並進

行訪談,業詳予調查分析,應已能詳實呈現聲請人受扶養需求及相對人經濟能力,並參以聲請人就有其他生活必要花費未舉證,而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以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標準即為已足,及卷內並無聲請人受有其他補助或賠償等情,本院爰採納上開調查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725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就暫時處分部分: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現入住養護中心,均有如前述,足認有受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審酌前述聲請人之實際照護需求、現有補助情形及各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6,72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