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 理 人 蕭維冠律師(民國114年9月3日終止委任)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民國113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李昭儒律師(民國113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9號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因聲請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審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99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相對人婚後將重心均擺放在外遇對象而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並無經營維持親子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努力,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甚為依賴聲請人,又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無虞,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是參酌兩造之親子關係、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與保護教養現況等一切情狀,本諸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並衡之兩造經濟狀況、當前物價指數及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認兩造應依10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順利,相對人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時去安親班探視。相對人可以接受共同行使親權,然主要照顧者需為相對人。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3萬元,相對人認為太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8月2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9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9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狀況、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惟就了解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之經濟狀況顯較優於原告;就親職時間方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皆屬了解,惟就了解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現階段之工作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但考量原告尚有可用的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未來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定的親職間時;而被告工作時間尚屬彈性,能依未成年子女作息進行安排,故本會認為被告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間。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之想法。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兩造對於未來的會面規劃上尚屬合理,且就了解,兩造目前尚可於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又兩造現階段針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皆無明顯之衝突,因此若兩造若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故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應能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認為兩造皆能完全掌握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情形,而未成年子女過去雖由原告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亦自述其過往也會共同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並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乃是由兩造及原告家人共同照料,考量兩造之間的工作性質,被告應更能依附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提供適切親職時間,但原告之支持系統則具有可近性,未成年子女也對於原告方的支持系統更為熟悉,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間之互動亦屬親密,綜前揭等狀況,本會實無法對於主要照顧者作出具體之建議,故建議鈞院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4年6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40601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8月20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日後規劃等一切情狀,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附於保密袋),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㈤、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因兩造均不請求定會面交往方案,復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有刻意阻撓或妨礙對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702元、337,849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4,04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5萬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05,488元、3,024,77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8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31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8,000元為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雙方之所得、資力有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7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9,600元(計算式:28,000×7/10=19,6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