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甲○○無婚姻關係,育有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嗣因精神失能,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甲○○為輔助人,輔助人甲○○因腰椎中樞神經痛,無就業能力,無收入提供聲請人租屋與生活日用金,請相對人協助聲請人安居,提供終老安樂住宅、每月生活日用金、夜間看護費用、家教費用等,保障聲請人利益與安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時伊生病,沒有接到聲請人的通知,伊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之前伊賣房子後也有將錢給聲請人代理人,連最後一塊要留給聲請人的新社土地,當時是登記在代理人名下,後來也被代理人賣掉了,伊現在生活費也不夠,小孩也那麼大了,之前疫情時也有欠銀行錢,伊現在還要還銀行的錢。前案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案要求伊每個月14日前要付1萬元扶養費,伊現在還沒有著落,但每個月都去借款來付。而且當時是代理人堅決要將小孩帶回恆春與伊斷絕聯絡的,所以依當時無法跟代理人聯絡。伊現在一個人過活,也離婚了,小孩也不理我。請代理人不要只有想到自己,也要考慮到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
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之母甲○○為其輔助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增加扶養費等語,惟所舉均為前
案已提出之理由,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關於聲請人之母即代理人甲○○現因腰椎病情無法工作云云,然此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間之扶養義務關係,核與相對人所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無涉,自不得因代理人甲○○無法工作,變相加重相對人之原本應負擔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再者,系爭裁定本已衡量聲請人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並考量扶養義務人即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之客觀收入等情形而為所需扶養費之酌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本件確有增加扶養費之情形,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增加扶養費,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