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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鄭湘潭相 對 人 鄭宜宓

鄭宜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宜宓、鄭宜昇(下合稱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其母黃琳玲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85年9月11日與黃琳玲離婚,協議由黃琳玲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並無協議扶養費用,惟聲請人每月均有委託聲請人父親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相對人與黃琳玲舉家搬遷,其後便音訊全無。現聲請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高齡父親需扶養,雖領有政府補助,惟聲請人已屆年老,求職不易,相對人有工作並有扶養能力,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衡量相對人各自成家,均有子女須扶養,若相對人履行身分證父親欄姓名之更改,聲請人願降低扶養金額及方式。聲請人曾扶養相對人,但未陪伴相對人長大,並多次進出監獄,是聲請人荒唐,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是想要在法律上跟相對人畫出界線,不想成為相對人的負擔,不要因相對人而影響聲請人聲請政府補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判決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元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捐贈長照公益機構),收據再郵寄聲請人戶籍地,期間直至聲請人死亡日止。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鄭宜宓出生2個月時,即曾入監服刑,且早在鄭宜宓2歲8個月、鄭宜昇1歲時,就因討債人員上門尋找聲請人,黃琳玲即帶著相對人躲回娘家,黃琳玲與聲請人並於85年9月11日辦理離婚,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並無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又上開債務係由相對人之舅舅先行償還,再開立11個月的支票由聲請人分期償還,聲請人每月支付之5,000元係為償還上開債務而非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僅支付11個月期間而已,並非自85年支付至88年。

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從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相對人均應完全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

本可證,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尚有高齡父親需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補助比對清冊可佐。再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3台,財產總額為0元,112、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2,425元、375,890元,聲請人復陳明:伊現在從事契約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租屋補助每月金額4800元,還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是5400元,但伊還要扶養父親,收入不足以維持2人生活等語,則依聲請人之收入是否確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已非無疑。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黃琳玲到庭證稱:(相對人有無與聲請

人同住過?)鄭宜昇1歲之前有同住,之後就沒有同住(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有無以出錢或其他方式扶養過相對人?)沒有。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確實有扶養相對人,鄭宜昇1歲後,我帶他們兩個回娘家後,聲請人才沒有扶養相對人。我大約在84年6月左右帶鄭宜宓,連同鄭宜昇回娘家住,聲請人債務解決後,也就是我們離婚後,聲請人才把鄭宜宓帶走,照顧約1年多,我就帶回來霧峰,當時鄭宜宓是幼稚園中班,聲請人帶走鄭宜宓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聲請人亦稱:伊入獄時黃琳玲才帶鄭宜宓回去讀五福幼稚園等語。再聲請人自8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曾入監6個月,嗣復於86年10月1日入監至87年1月30日出監,有聲請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自鄭宜宓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4年6月間,扣除聲請人8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入監6個月期間,聲請人曾扶養鄭宜宓約2年多,及85年9月11日聲請人與黃琳玲離婚後至鄭宜宓約幼稚園中班時(即聲請人86年10月1日入監前)曾扶養鄭宜宓約1年多;聲請人自鄭宜昇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4年6月間曾扶養鄭宜昇約1年。又兩造未同住期間,聲請人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堪以認定。

⒉本院考量聲請人在相對人稚齡幼兒正需父愛呵護關懷時期,

僅曾短暫扶養過相對人,自鄭宜宓約5歲、鄭宜昇約1歲後,未對相對人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長年未陪伴相對人成長,亦未給付扶養費或以其他方式照顧、關心相對人,致雙方長期無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未擔負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且雙方長久未有聯絡,雖父子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及親情,聲請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固定探視或照顧相對人之情事,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判決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元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捐贈長照公益機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