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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

、乙○○(女、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4年5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A01(即本件聲請人)單獨監護」;就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則約定:「一個月每位小孩3,000元整,從114年6月至成年18歲」等語。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扶養費用各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父母內部間本即得以協議定其分擔之內容。該等扶養費之分擔協議一旦成立,在父母內部關係中,即發生拘束力,協議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任意主張增減。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丁○○,嗣於114年5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各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而未作何陳述或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並應允按月給付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所拘束。是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4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