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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114年9月9日解除委任)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 住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000之 0號

A06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7

A08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鉦哲律師(114年9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A05、A06、A07、A08對反聲請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各減輕至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二、相對人A05、A06、A07、A08應自114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壹仟貳佰伍拾元、肆仟元、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A06、A07、A08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4請求相對人A05、A06、A07、A08按月給付扶養費,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A05、A06、A07、A08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A06、A07、A08之母,即其與第一段婚姻配偶甲OO生下相對人A05(民國65年次)、A06(67年次),其與第二段婚姻配偶乙OO生下相對人A07(74年次)、A08(75年次),聲請人因年老且罹病開刀後下半身癱瘓,領有中度身障證明,無法工作謀生,且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惟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已設定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OOO,難以處分,該建物亦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無人願意購買,聲請人無從以該房地換取現金,聲請人實無法憑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四人為聲請人子女,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爰依子女對父母具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雖認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期未盡母親之義務,然而:㈠聲請人與相對人A05、A06之父甲OO婚姻期間遭受家庭暴力,

聲請人於民國73年間不得不離家,然在此之前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A05、A06並同住至其等各約8歲、6歲,且在公婆家中之果園工作,絕非完全沒有照顧扶養過相對人A05、A06。

且在聲請人尚身體康健時,親自幫相對人A05、A06帶過孩子,亦曾應相對人A05要求前往山上幫忙採橘及在醫院照顧被狗咬傷住院之相對人A05等,盡力彌補親情。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A07、A08之父乙OO婚姻期間,乙OO沉迷賭博

,因勸說乙OO戒賭未果,乙OO在吵架後便將年僅3歲、2歲的相對人A07、A08帶回泰安夫家,當時聲請人欲探視相對人A0

7、A08,均遭乙OO及其親屬所拒,最後斷絕聯繫,因此聲請人照顧相對人A07、A08至3歲、2歲,絕非完全沒有照顧扶養過相對人A07、A08。

三、並聲明:㈠聲請部分(849卷第7頁):相對人A05、A06、A07、A08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416元,如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均駁回。

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A05、A06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尚有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及建物,應有相當經濟價值,聲請人得以出租等方式收取租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A05、A06年幼時即離家,並與乙OO外遇生子,只有與相對人A05、A06同住6年、4年,聲請人離家後對相對人A05、A06不聞不問,相對人A05、A06係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強令相對人A05、A06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三、況相對人A05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維生,需照顧洗腎之配偶及年幼孫女,相對人A06則無工作收入,需照顧幼子,且負債度日,且聲請人所述不實,其藉故探視A05,實則一拿到生活費便離開。如令相對人A05、A06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將使相對人A05、A06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118條但書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㈠聲請之答辯部分:聲請人A04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部分(849卷第201頁):請求免除或減輕A05、

A06對A04之扶養義務。

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A07、A08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尚有三筆不動產,且該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惟並非不能移轉交易及變價,況該土地公告現值已逾637,172元,顯見具有相當價值,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要向相對人A07、A08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二、聲請人於74年2月間產下相對人A07後,只有斷斷續續照顧相對人A07到76年2月間,實際共同生活期間約1年,又聲請人於75年3月間產下相對人A08後,亦只有斷斷續續照顧相對人A08到76年5月間,實際同住期間甚短,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零碎短促,復聲請人離家後亦未扶養相對人A07、A08,至多偶爾電話聯繫,或相對人A07、A08至大舅A11家拜年時相遇。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相對人A07、A08成長期間善盡扶養義務,可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㈠聲請之答辯部分:聲請人A04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部分(849卷第201頁背面):請求免除或減輕A

07、A08對A04之扶養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70歲,為相對人四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為證(849號卷第9至13頁)。且查,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存摺明細為證(849號卷第16頁),復聲請人係國中畢業,111至113年度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資料為0元、2,000元、0元,名下房屋土地之財產公告現值為754,273元,其上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80萬元,且係原住民保留地,又其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49卷第49至55頁)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849卷第17至19頁),再參以上開建物殘破不堪,亦有現況照片附卷(卷第108、109頁),是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顯係位於山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且有身分限制,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而處分不易,價值不高。再聲請人現已7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復其健康狀況為罹第3頸椎移位性骨折癒合、第11至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是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今年齡、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難以找到工作,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有相當價值,或者聲請人可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處分以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說,是相對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等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年逾70歲且罹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老年,其所需之扶養費用,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及所需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2.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0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36,304元、11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相對人A05五專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於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8,175元、74,066元、20,000元;相對人A06國中畢業,無業無財產,111年至113年於稅務機關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52元、0元;相對人A07學歷為研究所,為OOOO老師,月收入約7萬3,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於稅務機關資料之財產公告總額雖為3,398,860元,惟其中不動產房貸即有1500萬元,可知其持有不動產之市值應高於房貸數額,又其持有投資價值約3、4百萬元,尚有存款百萬與信貸80萬元,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01,780元、848,963元、1,224,633元;相對人A08學歷為研究所,任OOO教師,月收入約4、5萬,名下無不動產,有開公司是負債,於稅務機關財產總額約為350,000元,111年至113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8,276元、72,618元、73,016元等情,業據相對人四人陳明在卷(849卷第1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849卷第56至84頁)。

3.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四名子女即相對人四人,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出之數額、預估未來物價隨社會經濟上漲為常態,復聲請人年逾70歲,且行動不便,老年人醫療、照護費用支出隨年紀增加,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35,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四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已如前述,經濟能力較佳者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攤較高之扶養義務,是本院認相對人A05、A06、A07、A08四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4: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A05、A06、A07、A08每月應各自分擔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計算式:35,000/7=5,000;35,000×4/7=20,000)。

三、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A05、A06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A12到庭證稱:聲請人A04與A05從65年住到70、71年,與A06從67年住到70、71年。我在國中3年級外宿住在我姊姊A04與姊夫甲OO同住,68、69年。A04都會出去打工,姊夫跟姊姊下班,我就看到A04回來做家事。姊姊下班或工作回來,會照顧小孩,幫她們洗澡,煮菜也會。姊夫和姊姊A04出去打工的錢,一起養小孩。我國小常常到我姊姊A04和甲OO家,孩子小時我常常去住等情在卷(849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背面),及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A11亦到庭證稱:「(A04有帶過A05、A06去你住的地方工作賺錢?)有。」(849卷第141頁)、「(是否知道A04在與甲OO離婚前有無照顧A05、A06?)我知道,因為我常常去看我弟弟A12,因為A12去A04那裡住,所以我有看到A05、A06,我去的時候他們兩個小朋友都在,在我看來,A04應該有照顧。」等語(849卷第143頁背面),佐以證人即相對人A07、A08之父乙OO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我是72年7、8月開始與聲請人交往等情在卷(849號卷第150頁),再參以相對人A07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849號卷第12頁),復證人即相對人A05、A06之堂姊OOO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我與相對人A05同年齡,國小時就與相對人A05、A06同住,相對人A05、A06係在我們家族共同生活,我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印象等語(849號卷第144至145頁),綜上證人陳述應可認定聲請人確有扶養照顧相對人A05、A06至71年間,其後聲請人離家,相對人A05、A06此後則係由甲OO之親屬照顧扶養。

2.是聲請人於相對人A05、A06成年前雖未盡完全扶養照顧之責,而有疏於照顧未成年之相對人二人之情形,惟其至少於71年間之前,仍有扶養相對人A05、A06相當期日,自不能認聲請人完全未照顧相對人A05、A06,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5、A06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A05、A06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3.相對人A05、A06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A05、A06約自71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責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A05、A06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相對人A05、A06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4.此外,相對人A05抗辯其為低收入戶平日僅靠打零工維生,又配偶丙OO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扶養年幼孫女,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OO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丙OO身心障礙證明為證(993號卷第12至13頁),相對人A06雖抗辯其需照顧體弱多病之幼子,因此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不動產,且有負債3、4百萬元,全家只能依靠配偶一人收入維生,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惟本院審酌其等具五專肄業、國中畢業等學歷,均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且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減輕其扶養義務後難認其無扶養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是此部分尚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5.茲審酌相對人A05、A06之年齡、經濟、相對人A05、A06於未成年前曾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等一切情況,爰分別減輕相對人A05、A06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至1/4,則依相對人A

05、A06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5、A06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250元(計算式:5,000×1/4=1,250)。

㈢相對人A07、A08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

,並提出證人即其父乙OO及伯母A12之證言為證,惟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A07、A08約至76年間,此後長期對之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A07、A08之父乙OO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問:A04跟你離婚前有無跟A07、A08住在一起?)剛生的時候有。‥‥75年5、6月我帶A04跟A08去OOOO那邊學習種菜,7月時A04小產就回來台中,A04就沒回去OO‥‥A0476年8、9月後就說要上班沒有辦法帶小孩,我就將A08送到我姐姐跟我大姑姑那邊給他們帶。‥‥(問:76年

8、9月之後A04就沒有跟孩子們同住了?) 跟A07應該是76年初就沒有,跟A08應該是76年8、9月左右。我那時都把孩子丟在我姊姊跟我大姑姑那邊。(問:在76年8 、9 月之前你跟A04有住過泰安又去A11OO部落住,然後又回來泰安,是不是大概這樣?) 對」等語(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並詳述該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A07、A08同住情形,參以證人即相對人A07、A08之伯母A12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A04最後離開泰安是在76年1月,之後A04未再對A07、A08有任何照顧,也沒有拿過錢給乙OO等語(849號卷第146至148頁),佐以相對人A07係00年0月出生,相對人A08係00年0月出生,是堪認聲請人76年與乙OO分居前,聲請人曾斷續與相對人A07、A08同住生活,其照顧相對人A07約至76年1月,照顧A08約至76年8、9月。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7、A08仍有承擔一部分之扶養義務而非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A07、A08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A07、A08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2.相對人A07、A08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A07近2歲,A08約1歲多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責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A07、A08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相對人A07、A08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A0

7、A08之年齡、經濟暨與聲請人間相處等一切情況,爰減輕相對人A07、A08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5,則依相對人A07、A08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7、A08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相對人A07每月原應分攤20,000元×減輕後比例1/5=4,000)、1,000元(計算式:相對人A08每月原應分攤5,000元×減輕後比例1/5=1,000元)。

四、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A05、A06、A07、A08自114年8月26日起(即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每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50元、1,250元、4,000元、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四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四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或相對人請求內容與本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