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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99年度家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其對其未成年子女A01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停止其全部親權,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之母楊麗芬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茲因楊麗芬已於114年8月25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聲請人照顧,恢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其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停止其全部親權,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之母楊麗芬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現楊麗芬已於114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中,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經訪視結果,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是以合適之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確實受到妥適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經訪視社工建議撤銷前開停止親權之裁定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母,前雖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能妥適照顧,而經聲請人之母向本院請求停止本件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目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之母)業已死亡,無從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亦確實已能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妥適照顧;參諸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亦表明願由其母即本件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基此,堪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已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1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