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想想(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不合,已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尚未達成約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有影響,爰參酌112年度臺中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每月13,478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兩造自離婚之日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3,478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成年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揆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歷年名下財產及所得收入可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之登記;又聲請人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收入紀錄,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萬6,250元、31萬6,800元;而相對人108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萬7,200元、28萬8,0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31萬2,000元等情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聲請人更於111年底方回歸職場,且兩造每月之薪資收入應僅有最低工資水準。準此,聲請人以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容有過高,是本件應參酌臺中市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之標準,主要照顧者他方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應以8,038元【計算式:16,077÷2= 8,03
7.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之,較為合適。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想想,及兩造已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114年婚字第177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前開民事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自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命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從事物業管理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所得總額均0元、111年所得總額126,250元、112年所得總額316,800元;相對人從事沖壓床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08年所得總額277,200元、109年所得總額288,000元、110年所得總額288,000元、111年所得總額303,000元、112年所得總額312,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7號卷宗(分別參該卷宗第175-189頁、第87-129頁)可稽。據上可知,兩造收入所得尚不及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總和。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認為支付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收入偏低,應以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云云,然本院既已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收入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等一切情況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上,如兩造仍認自身生活有所困窘,或可撙節用度或另作開源以資解決,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仍應以前開本院認定數額計之。另考量聲請人為81年生、73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按兩造於114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起,至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成年之日止,按月(按聲請人未明確說明每月應給付日期,爰依職權定於每月10日前)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想想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