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O」。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認領,雙方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然實際上由聲請人單方承擔照顧義務,相對人僅偶而來聲請人家中探望,且總以工作疲憊為由,並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三個月後,相對人便說要去臺北工作,就把未成年子女丙OO丟給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北上後均未打電話說要看未成年子女丙OO,亦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OO至今,未曾受有相對人父愛關懷,其若能因改從聲請人之母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自我認同、人格型塑、成長過程及求學、家庭生活均有所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性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O」。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認領,嗣於111年7月11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都未探視、聞問未
成年子女生活,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附卷為憑。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相對人從未照料過未成年子女,也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費用,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也毫無印象,因此聲請人未來並不知道要如何向未成年子女解釋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也擔心未來未成年子女會面臨不知道如何向他人解釋之狀況,又聲請人也不想未成年子女完全不認識相對人,卻需要與相對人同姓,擔憂未成年子女會感受不佳,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心靈,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之案件,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危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4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為參。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認領未成年子女後,雖有偶而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但自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三個月後,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O」,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