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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僅靠榮民眷屬半俸新臺幣(下同)21,000元、國民年金約4,000元,支付房租等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約4萬餘元(含房租16,000元、吃飯13,000元、水電瓦斯2,000至3,000元、醫藥費數百元、營養品5,000元、計程車費約4、500元、購置衣服4,000元),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關係人丙○○、甲○○及相對人,關係人丙○○之身體無法工作,現同住照顧聲請人,不用再付扶養費,另關係人甲○○應負擔5,000元,而聲請人養育相對人,曾提供金錢給相對人買車、做生意及結婚,而今相對人事業有成,爰依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領有軍眷退休半薪、國民年金,每月共計約25,000元,聲請人每月房租約6,000元即可(相對人曾為聲請人租過套房)、營養品1,600元、吃飯6,000至8,000元、水電瓦斯1千多元、醫藥費1千元、交通費4、500魚、生活用品、衣服1,500元,每月22,000元至25,000元足敷聲請人所需;聲請人說的支出是他和關係人丙○○的支出。

二、聲請人前有房產,但因關係人丙○○的關係,二年前將房子賣了。又相對人之前對家庭亦有付出,聲請人的保險即醫療險都是相對人支付的;反而係關係人丙○○曾有家暴聲請人、將聲請人趕出等行為。聲請人所需如有不足,相對人亦願給付扶養費,只是對數額有爭議;三名子女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應依1比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不應跟相對人拿錢後給其他兒子亂花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76歲,又丙○○、甲○○

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佐,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工作得以維持生活,現僅月領榮民眷屬半俸及國民年金合計約25,000元,不足以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46至47頁、55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184、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卷第25至2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現因年老,已無工作,依其財產、所得情形,顯入不敷出(詳如下述本院對聲請人每月所需數額之認定),不足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其得請求具扶養義務者扶養。又查,兩造間均不爭執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卷第68頁背面);再考量現今社會現況,倘平日並無往來,基於法律對個資及隱私權之保護,實難以查悉扶養權利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同輩血親是否生存及現今戶籍地址以憑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亦據相對人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卷第68頁背面),復兩造間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裁量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應分負擔扶養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㈡經查:

1.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72至73頁),並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有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各項合理支出,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2.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約為76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即其無財產,現每月有榮民眷屬半俸約21,000元、國民年金約4,000元,共計約25,000元之收入,而相對人大專肄業,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車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970,134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20,510元、609,063元,同有房貸及負債;關係人即亦為扶養義務人丙○○學歷為國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關係人即亦為扶養義務人甲○○名下有汽車1輛,惟財產總額計為0元,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業據相對人、丙○○到庭陳明(卷第64頁、63頁背面),並有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卷第66頁、第28至40頁)。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人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為76歲之老人,其醫療及看護費用將隨老化而逐漸增加暨其生活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未來每月所需之平均生活費用宜為37,000元,經扣除其每月所得領取之榮民眷屬半俸及國民年金共計約25,000元後,其尚需受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2,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關係人丙○○及甲○○之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丙○○及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2: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0×2/4=6,000)。

3.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11月12日(見卷第13頁即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乙○○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准許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