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惟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OOO於民國63年間離婚後,聲請人即未曾再與相對人見過面,迄今已逾五十年,又聲請人係民國61年出生,則相對人於聲請人兩歲多至成年止,從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且查無正當理由,是如令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其於63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目前因病致無法工作,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到庭陳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3年7月7日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即未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OOO同住,聲請人至多僅曾與相對人同住約1年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胞妹A04到庭陳稱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3年間離婚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語,堪可採取。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在聲請人為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時起
,未對聲請人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長年未陪伴聲請人成長,亦未給付扶養費或以其他方式照顧、關心聲請人,致雙方長期無往來、形同陌路,相對人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且雙方長久未有聯絡,雖母子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及親情,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固定探視或照顧聲請人之情事,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