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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 o 年o o 月o o 日結婚,於o o 年o 月o 日離婚,育有子女甲OO(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OO)。甲OO於109年3月至113年8月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其就讀大學期間(107年9月至111年6月),只能以在實驗室工讀機會為主,其薪資所得分別為109年為10,174元,110年為1,600元。且大三、大四須完成硏究所甄試的專題論文及相關實驗室實驗報告,已心力交瘁,更無法覓得工作機會。之後就讀研究所期間(111年6月至113年8月),教授以每個月3,000元聘僱作為研究助理,其薪資所得分別為111年為43,248元,112年為32,272元、113年獎學金9,000元,113年須完成研究所畢業論文暨口試及其相關之實驗室報告,無法再覓得其他合適的工作機會,甲OO雖已成年但仍在學,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能維持生活,故其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所得可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甲OO在學期間皆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國民消費支出標準,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再者,甲OO因長期齒顎咬合不整,以致於咀嚼困難、吞嚥異常、牙齒磨耗不均,影響食慾、營養不良,身體羸弱,並伴隨脊椎姿勢不良,經專業牙醫師建議作「齒顎咬合不整全口矯正」,矯正期間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總金額為12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相對人亦應分擔2分之1之費用,即應給付甲OO牙齒矯正費用6萬元。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扶養費共753,17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3,17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給付甲OO之扶養費至甲OO年滿20歲時,相對人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甲OO之扶養費,即失所依據。又牙齒矯正費用屬醫美行為,而非必要之醫療需求,該治療是為了改善外觀,非因咬合功能等醫療問題所需,不屬於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成年子女本應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不必要之美容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兩造所生子女董天虹(按:即甲OO)壹萬貳仟伍佰元直至成年,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前案判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然甲OO於109年2月14日即已年滿20歲,此為聲請人所肯認,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甲OO成年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相對人對甲OO即已無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自願替甲OO支付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乃屬當然。此外,前案判決既已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之扶養費12,500元,此款項即已包含甲OO成年前所需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等費用在內,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甲OO所進行之全口矯正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而非前案判決前所能預料,是以,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代墊甲OO扶養費753,17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