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林呈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2人,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離婚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2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之。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有下列行為,致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㈠多次不友善溝通,針對子女教養問題及探視方法之協調,相
對人時常已讀不回,抑或答非所問,不願溝通,用強迫方式達其目的。例如:相對人未事前與聲請人協商子女看牙醫門診之時間,即擅自安排門診,要求聲請人配合,經聲請人明確告知相對人「沒有經過詢問我得到我同意,這間牙醫並不是我經常帶依心去的診所,請不要做出那麼不尊重別人的事情」等語後,相對人反指聲請人漠視子女就醫權益,明顯顛倒是非。
㈡在不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在非其探視期間,私下接走未成
年子女,令學校老師及聲請人大感困擾。例如:113年5月間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協商,即私下聯繫長女班導師,單方面表達將於母親節活動結束後之中午即接走未成年子女,老師基於相對人之告知,誤以為聲請人答應相對人可於該日中午接走子女,幸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及時發現,並向老師說明探視時間約定,始避免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違規接走。
㈢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離間意識,由長女口述,相對人曾以「因
為爸爸做了不好的事情」等語,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
㈣在相對人探視期間限制子女不准打電話給聲請人,且時常不
理性聽取未成年子女想法,並以「不准多說話」、「跟我走」等語來命令子女,未尊重子女之想法。
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調解結果為共同親權人之故,聲
請人亦無法為2名未成年子女申請中低收入、單親補助及其他政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影響,易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需。
㈥聲請人近來發現相對人經營YouTube影片頻道名稱「跑進生活
的Cassie」(按嗣於114年5月28日改名稱為「Simply Isla」),總觀看次數以達79,000次以上,具有一定人氣及潛在影響力,核心內容乃係對2名未成年子女影像持續公開,已涉及未成年子女隱私及肖像權的侵害,並對共同親權原則之違反,其中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穿著連身泳裝戲水及在飯店房間泡澡之影像,部分影片甚至出現「完美姿勢」、「泳裝辣妹」等字樣;非僅如此,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完整生日、名字公開於YouTube影片中,將未成年子女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屬個人資料直接洩漏,相對人公開如此精確之個人識別,顯已超出「記錄成長」或「分享喜悅」,因而構成未成年子女個資之過度利用;相對人又上傳子女運動會影片,其中出現學校布條、姓名、學校運動服,子女臉部清晰可辨,相對人洩露子女就讀學校資訊,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使未成年子女日常就學地點容易被特定,極易被陌生人鎖定、跟蹤,而大幅增加子女遭不法侵害之風險。
二、綜上,相對人對於協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之處理態度消極,且有前揭YouTube影片中對未成年子女極度不利之情事,在在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復考量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良好,並有積極意願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認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依本書狀(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第貳點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探視方法有所約定,然聲請人時常以其「個人無理」解讀約定內容,阻擾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稽,例如:114年6月8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暑假探視時間進行協商,然聲請人卻漠視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拒絕與相對人協商;114年6月10日,相對人仍繼續與聲請人協商暑假探視時間,聲請人仍然拒絕協商,後續經多次協商未果,相對人於114年7月1日依調解筆錄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暑假開始之第一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竟遭聲請人阻止,令相對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無奈,僅得尋求警方協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詎料,聲請人竟向相對人及到場員警表示:「若她(即相對人)接走未成年子女,請她去法院提強制執行啊,在沒有法院的公文,我是不可能讓她接走小孩」,著實令相對人及員警深感錯愕,聲請人如此不尊重調解筆錄約定,反而惡人先告狀指責相對人「答非所問」,並扭曲事實向本院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實非友善父母之舉。
二、聲請人更在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時,故意不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交付,且一再誣指是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遺失,更不許替2名未成年子女補辦健保卡,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無健保卡可用,違反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且在相對人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牙醫門診,因兒童牙醫門診相當難預約,相對人好不容易替子女預約看診,然因看診時間非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帶未成年子女看診,聲請人卻以「是相對人預約的」為由,拒絕帶成年子女前往就診。是以,本件聲請人多次阻擾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多次違反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漠視2名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權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實屬無稽。
三、聲請人主張㈡、㈢、㈣之內容均非事實,相對人並未在不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且在非其探視期間,私下接走未成年子女,更無對2名未成年子女灌輸離間意識。再相對人從未限制2名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不得打電話給聲請人,反而是聲請人曾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不要配合相對人會面交往,且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要彙報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內容,令2名未成年子女壓力甚大。
四、聲請人主張㈤之內容,然聲請人卻有經濟能力於兩年內分別添購兩輛價值百萬之進口車,有聲請人添購新車照片可稽,且多次帶2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女友外出住宿、旅遊,顯然非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經濟弱勢。聲請人主張㈥之內容,惟相對人創設個人YouTube頻道僅是為了記錄與家人、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經歷之事物,於現代社會實屬常見,相對人並未以該頻道為商業上之收益或牟利。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像內容,均可看出是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出遊影片,且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悉相對人以攝影方式記錄與其等相處之點滴,並未做出對未成年子女任何不利之行為,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上開行為侵害未成年子女隱私及肖像權,及對共同親權原則之違反,顯屬無稽。
五、本件依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無論是客觀上、事實上、法律上均沒有無法履行之障礙,且在實際履行會面交往時,原會面交往方式亦無任何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由始至終均是聲請人單方面不願意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毫無根據且不可理喻的解釋調解筆錄內容,單方片面拒絕相對人探視之權利,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障礙均是來自聲請人本身,而非原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主張改定原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理由。
六、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愉快,於會面交往時,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情形相當融洽且自在,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於112年4
月11日兩造經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協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之處理態度
消極之情,固據提出訊息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9至274頁),然尚難僅憑上開片段訊息即認相對人有拒絕與聲請人協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又參諸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下週子女期中考,本人有義務需幫子女複習功課,暫停一次探視 下下周子女親阿祖出殯 暫停一次」,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31日回覆「依調解筆錄,探視時間及交付地點均已明確約定,請依約於今日(10/31)下午6點完成交付。若日後確有臨時事由,可再與我方協調補償時間。請勿單方變更或暫停,以免影響探視權行使,謝謝。」(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聲請人有單方面暫停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情,且經相對人表明可協調補償時間,聲請人亦僅回覆「您間斷式的訊息對我來說已經是我的困擾,及騷擾」等語,並未與相對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供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難認相對人對於協商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之處理態度消極,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尚難採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上傳未成年子女影片至YouTube頻道,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情,固據提出YouTube頻道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觀之聲請人提供之114年5月16日頻道截圖畫面,相對人所經營之頻道訂閱者僅81位、上傳96部影片(見本院卷第25頁),且影片內容均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單部影片觀看次數大部分未超過100次,難認相對人有以未成年子女為題材,經營商業頻道等情,佐以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上傳其等之影片至YouTube頻道之態度(見本院限閱卷內之本院訊問筆錄),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頻道截圖、影片截圖及聲請人片面解讀、揣測,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有不利之情事。況縱認相對人偶有於影片中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然衡其情節,亦難認已達改定親權必要程度。再聲請人其餘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造前因訟爭而無信賴基礎,溝通時易夾雜過激情緒而難以聚焦所致,尚不足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
㈣本院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時,調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並有制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的時間。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曾在非探視期間去學校接走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還會灌輸未成年子女們關於聲請人不好的言論,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訊息會已讀不回、答非所問、很晚才回覆或選擇性回覆,相對人並曾在Youtube上發佈關於未成年子女們的影片,已經涉及未成年子女們隱私,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希望藉此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以補貼家計;對此相對人則稱針對其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於非探視期間私下接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離間意識,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不准撥打電話給聲請人皆非事實,另因聲請人會一直傳重複的事情,相對人認為沒必要多做回應,故相對人才對聲請人的訊息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想記錄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才會替未成年子女們拍影片放在Youtube上,但後來相對人已經把Youtube上關於未成年子女們影片都鎖住,現在外人也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們的影像。而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並仍傾向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⑵綜上本會認為兩造在聲請人指稱部分相對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事由各有說詞,礙於本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查明兩造所述之內容,另相對人曾發佈未成年子女們之影片是否已涉法致使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待鈞院釐清,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502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保密)在卷可稽。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認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不利之情事,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㈥再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分別年9歲、5歲之兒童,
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起迄今實際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任主要照顧者,及固定於隔週週末、特殊節日、寒暑假期間得與相對人照顧同住,與兩造間均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已適應目前生活之狀態,若再變更照顧同住之方式,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自屬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現行之同住照顧方案本身有何不當之處,是依目前情狀,並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模式,復考量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依據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維持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