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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離婚,於110年9月9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予相對人A03至子女成年。截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均遵期支付,未曾遲誤1期未履行。惟聲請人於112年間認識訴外人李佳靜,雙方於113年3月21日結婚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李佳靜擔任家管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生活費增加約新臺幣(下同)5,860元,再聲請人原罹患之躁鬱症等身心舊疾近幾個月復發,聲請人尚需額外支出定期回診及服藥之醫療費用,甚者,聲請人113年11月間喪父另再支出喪葬費用,更於同年月間失業,聲請人雖竭盡所能另謀他職,奈迄今未覓得工作,日常生活開銷全倚靠先前積蓄,況以相對人之年齡應可工讀自食其力,對扶養費之需要減少,又其已

3、4年未看到子女。另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給付扶養費至成年,應有一併變更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同法第107條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A02成年(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相對人A03給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應酌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A02,嗣雙方於1

09年10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10年9月9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3關於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再婚育有一子,致生活費增加等語。惟再婚及

另育子女屬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之個人選擇,尚非前裁定時所不能預見,且再婚配偶對其所生子女亦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聲請人所稱子女業已3、4年未見等情,係屬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問題,與扶養義務之存否及多寡無關,不得據以請求減免扶養費。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罹患躁鬱症復發,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並

於113年11月間喪父支出喪葬費用,同月失業迄今未能覓得工作等情,固據提出門診收據、訃文、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網頁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惟舊疾復發及失業,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尚非無從預見,另觀之聲請人所提門診收據3紙,每次僅約3百餘元,尚無法證明醫療費用支出已達顯著增加,致其無力負擔原定扶養費之程度;復失業可能為一時性之經濟窘境,聲請人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自不得執此短暫經濟困頓,作為永久減免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至喪葬費用之支出金額若何,並無證據證明,且屬一次性支出,非持續性負擔,均難認屬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遽變之情形。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3,727元、0元,相對人A03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7,180元,112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473元、4,2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對照前裁定所參酌: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於105年至107年度分別為0元、145,400元、180,25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3所得給付總額於105年至107年度分別為56,825元、45,273元、63,24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180元等情,亦難認雙方資力有明顯消長之情。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扶養能力驟減,倘未減少扶養費給付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主張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請求縮短給付期

間部分。按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110年9月9日之前裁定既已載明扶養費應給付「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子女依前裁定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亦非屬情事變更之範疇,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21條所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亦難認依原裁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聲請人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並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