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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昱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1月5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兩造於107年10月2日於鈞院以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7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二)其後,因未成年子女在校受到不當管教,聲請人遂於111年9月間與相對人聯繫,並經其同意,自是月起,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讓未成年子女參與有益身心發展之跆拳道及美語等課外課程,但因聲請人經濟收入不穩定,兩造遂達成合意:相對人除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扶養費外,另負擔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課程學費,其中英語補習班因有所變更,所以費用由對話截圖之每月9,000元變更為13,500元及羽球等課外課程費用,後於112年間變更負擔課外課程費用項目前英語及跆拳道(每月2000元)。嗣相對人亦確實自111年10月起,除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每月23,000元扶養費外,併匯付上開課外課程費用予聲請人。直至113年12月後,相對人未再依約履行給付課外課程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除系爭協議書所定之23,000元外,另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扶養費15,500元。

(三)又兩造間另有合意由相對人增加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英語及跆拳道費用者,其中每月英語費用為13,500元、跆拳道費用為12 每月2,000元,而自相對人113年12月未依兩造間約定給付迄今,聲請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王昱凱中斷學習而有害其權益,並先替相對人代墊其應負擔費用總計124,000元【計算式: (13,500元+2,000元)×8個月(114年1月至114年8月)=124,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000元。

⒉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昱凱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500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否認兩造有上開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費用之協議。事實上,相對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支付2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於聲請人所稱額外的課外活動費用,當初是因為聲請人是投資客,聲請人告訴相對人說她名下五、六間房屋賣不出去,故請相對人幫忙周轉100萬元,相對人跟聲請人說,並無100萬元可以借聲請人,但有同意幫忙付一下補習費,直到聲請人陸續將房屋賣出後,相對人就停止幫忙。但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合意按月支付15,500元的課外活動費用。

(二)相對人該做的都有做,但相對人自己有另外的小孩以及父母要養。扶養小孩是雙方都要共同付出,不能全部都由相對人負擔。且當初相對人也有要爭小孩的親權,但聲請人硬要爭取,相對人並沒有不要小孩等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昱凱,嗣兩造於105年1月5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並於107年10月2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按月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口頭協議,相對人除須支付前開系爭調解筆錄中之23,000元扶養費外,另應再增加給付英文費用每月13,500元、跆拳道每月2,000元(共15,5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張貼:❶111年10月3日之二段對話紀錄(按二段對話相連續),內容

為相對人詢問「還沒去學校喔」,聲請人回「英文班的、付費的」,相對人回答「了解」,聲請人詢問「可以贊助一下嗎、還有羽球課」。相對人回覆:「OK」的貼圖。聲請人稱:「我們藝人選一樣、一人選一樣」,相對人回「都可以」,聲請人稱「都可以是爸爸兩都要出喔,那怎麼好意思」。相對人回「可以」。聲請人回「那我之好以聲相許了」。相對人回「什麼時候要繳費」等語。

❷相對人就上開111年10月3日之兩張對話回覆「後來說改付

跆拳了,以後我不會再多付什麼了,每個月3萬多塊夠了,有剩了、我沒有那麼富裕」。

❸另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美

語、跆拳道費用,而相對人均在應聲請人要求後而為給付等情。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對於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之支付情形有所磋商,而相對人確實有同意支付該等款項。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有關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費用之支出,是由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贊助」而來,而所謂「贊助」,於一般社會經驗,多屬針對特定項目給予之恩惠、協助、贈與,贊助方對各該項目並無義務,贊助方所同意給付之數額、期間、方式,均經贊助方予以同意,始得為之。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之給付,均在聲請人逐次提出請求後,相對人始配合為之,核其性質屬「逐次徵詢、個別同意」之模式,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於聲請人承諾要長期、定期支付該等款項,此由相對人於對話之末端詢問「什麼時候要繳費」一詞,亦可推知,相對人所指係針對「該次」費用而為給付之合意。然觀諸兩造間對話全文,未見相對人有承諾長期、定期支付該等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扶養費之意思。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應長期、定期支付該等課外活動費用款項已達成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即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之事實為真。⒊聲請人固另以相對人自111年10月3日以後,連續給付該等款

項約1年等情反推兩造間上開契約已成立。然稽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之給付,均係在聲請人逐次提出請求後,始配合給付,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由相對人長期按月給付該等款項之合意。

⒋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對於相對人支付上開

課外活動費用已達成合意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協議,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除了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每月23,000元之扶養費外)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1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未達成相對人應長期負擔上開課外活動費用之協議,相對人自無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是其未支付該等費用,即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給付之124,000元款項,即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