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臺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79號訊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1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可憑。又聲請人原於家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按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亦已到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擴張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1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重大親權事項。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育兒津貼部分:臺中市政府對於我國國籍之第一胎未滿2歲之兒童,每月均發給5,000元育兒津貼,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護,然上開津貼均由臺中市政府每月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迄至113年9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歲為止,相對人合計領取育兒津貼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0,000元),全部挪做私用,核屬不當得利,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聲請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既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479元(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已於113年12月17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重大親權事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41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育兒津貼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然臺中市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卻為相對人所領取,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期間,相對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合計共1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全球資訊網頁查詢資料、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固堪信為真。
㈡、惟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全球資訊網頁所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為申請制,應檢附:申請表、申請人(雙親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身分證及印章、兒童戶籍資料、申請人其中一方或兒童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兒童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如未申請不會自動撥款等語,足見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應係由兩造申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此依據兩造之申請而發給育兒津貼並撥款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則相對人取得前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本件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事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前揭款項,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決定重大親權事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相對人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28,59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2,439,061元,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50元、83,834元;而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24,687元、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2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另衡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6年、77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