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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3

A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3、A4應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2日、114年11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8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薛恕凱於民國69年間結婚,分別於73年、75年、77年生下A02、A3、A4,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成年,嗣聲請人於97年與薛恕凱離婚,相對人三人陸續成家立業後,聲請人即獨居,然因長年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並跌倒入院開刀,已無獨立生活之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需由相對人扶養,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希望由法院酌定扶養方式為給付定期金,依照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8754元為基準,請求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各9585元(計算式:2萬8754元/3=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各9858元。

貳、相對人A02具狀表示其為家庭主婦,經濟能力有限,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基準和分擔比例(第69頁),A3、A4經本院通知並未具狀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已69歲,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三人,聲請人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曾於114年間因骨折住院開刀,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第12~14頁)、戶籍資料(第22~25頁)、診斷證明書(第15、16、1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7頁)、聲請人照片(第19頁)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7萬8605元、112年所得9762元、111年所得1萬6712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對於以給付定期金為扶養方法,亦不爭執,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8754元,聲請人以此為基準,尚屬有據,再衡酌相對人三人雖財產、所得狀況不同,然與聲請人均為母子、母女關係,若僅因個人選擇(擔任家庭主婦或者就業、是否結婚並生育未成年子女)而異其分擔比例,難謂公平,是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較為合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按月給付9585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2日、1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