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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付,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共計376,200元。

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適任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6,200元,及自聲請裁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履行離婚協議(扶養費)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1,4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1,4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33個月之扶養費,共計376,200元(計算式:11,400元×33個月=376,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按: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稱兩造離婚以來,相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們費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盡到身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責任,又聲請人希望申請單親補助以穩定聲請人經濟,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

物袋)、上開調查事證結果、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雖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未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甚少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