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王文暐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特別代理人陳慧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