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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住所地在臺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定扶養方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