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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業己提起訴訟,其中兩造間婚後所有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兩人婚後所購買而為婚後財產之一部,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52號受理中,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