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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己OO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相 對 人 乙OO

丙OO丁OO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過世,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子之配偶。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於110年8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然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其繼承人為相對人4人,相對人4人竟於被繼承人甲○○過世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且要求聲請人搬離,雖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4人有關被繼承人甲○○已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請相對人4人停止委託銷售,然相對人4人並未因而停止委託銷售行為,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4人提起訴訟,於該案聲明:1.確認甲○○所立之遺囑為真正。2.被告(按:即本件之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本件之聲請人)。而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415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審理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補字第141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前述案件中,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堪認其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8,7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96,610元【計算式:1,988,700元×5%×6年=596,610元】,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96,61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村路00巷0號) 1/1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