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書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名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區○○段000建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起訴狀)卷宗,核閱無訛,雖堪認為真,惟查,依據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相對人訴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僅有債權上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立法意旨,本件聲請自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